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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长安区泽弘综合经销部工作,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K01376929P。法定代表人刘跃林,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01926-2。负责人陈文辉,副主席。上诉人高庆因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北保监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撤销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高庆因新华保险公司业务员伪造撤诉书一事,向被告河北保监局投诉。2015年12月31日,被告河北保监局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冀[2015]0736号),告知原告决定受理。2016年2月23日,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延期办理告知书》(冀[2015]0736号),决定改投诉事项的办理期限延长3日。2016年3月7日,被告河北保监局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冀办[2016]第4号),告知原告“经查,存在以下问题: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李斌代替投诉人高庆签署《撤诉书》。下一步,我局将对查实的问题按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处理。如果您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核查申请”。落款处盖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信访投诉专用章”。原告对《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不服,向被告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6月29日,被告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6]122-2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保险消费投诉事项的处理及由此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冀办[2016]第4号)”,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签收。后,原告高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高庆邮寄的行政起诉状,因原告在外出差,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正式立案。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保监会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河北保监局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16年4月29日,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河北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法定职责。被告河北保监局受理原告的消费投诉后,应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原告,原告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核查。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河北监管局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不能表明系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河北监管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未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对被告河北监管局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高庆的起诉。高庆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及时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2、被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的人员身份不合法,负责人未出庭应诉。3、复议机关未提交复议程序合法的针对性证据,被上诉人依照《保险消费投诉管理办法》进行监管谈话,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保监局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冀办[2016]第4号《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内容为告知上诉人该局下一步将对查实的问题按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处理。从其内容来看,该告知书并不是被上诉人河北保监局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高庆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庆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高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聚存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