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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工程公司、袁某某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工程公司,袁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3016号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森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袁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工程公司、袁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工程公司没有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培均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诉请的事项已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本院不再就同一事项进行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苏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