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与骆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骆宏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61号原告: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住所地桦甸市。经营者:毛海军,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丽红,该单位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宏国,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与被告骆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丽红、梅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宏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骆宏国给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骆宏国购买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经营的碎石、块石,其中碎石480立方米,58元/立方米,块石40立方米,65元/立方米,货款共计30440元。经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多次向骆宏国索要,骆宏国在2015年2月7日出具3万元的欠条,但是至今未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骆宏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骆宏国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骆宏国通过陈慧平赊购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27840元碎石、2600元块石,合计30440元,并于2015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骆宏国赊购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货物,并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可随时要求骆宏国偿还欠款。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要求骆宏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骆宏国应给付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货款3万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货款本金3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北台子乡汉章采石场货款3万元并支付货款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货款本金3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20元,均由被告骆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代理审判员 石静& # xB;代理审判员 李 海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