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呼如博、呼如清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如博,呼如清,呼广炎,呼玉坤,呼如金,海兴县苏基镇苏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如博,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如清,男,192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广炎,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呼玉坤,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如金,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苏东村民委员会,地址:海兴县苏基镇苏东村。法定代表人:呼广震,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如博、呼如金、呼玉坤、呼如清、呼广炎因与上诉人海兴县苏集镇苏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如博、呼广炎及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帅,上诉人海兴县苏集镇苏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呼如博、呼如金、呼玉坤、呼如清、呼广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报酬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委托协议未经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认为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双方所签委托协议合同无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报酬款22.3万元,不够上诉人办理委托事宜的基本成本款额,对上诉人来讲是显失公平。海兴县苏集镇苏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协议因为涉及到村民的重大利益,应当属于原村委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的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范围,在签订该协议前未履行该民主议���程序,该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其他等同上诉状。海兴县苏集镇苏东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22.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事实和理由:被告获得160万元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毫无任何关联,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务;一审判决确定给付报酬22.3万元的数额是错误的。呼如博、呼如金、呼玉坤、呼如清、呼广炎辩称:若无五上诉人等两年的努力,将没有160万元补偿款的存在,关于160万元的用途,并非政府的专项拨款、专项资金;上诉人村委会称该金额是商议的结果,修改水道这笔工程费用是确定的,工程款的数额是根据工程量的大小确定,不会出现商议工程款的金额,只有征地补偿才会出现溢价��这种情况也说明此160万元为苏东1-2节七星家园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款项的来源应由政府出让土地获得。协议当中并未约定重新认定为集体土地,并且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即使协议被认定无效,五上诉人的劳动也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呼如博、呼如金、呼玉坤、呼如清、呼广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报酬款9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村委会与五原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前几年集体土地流失过多,责成呼如清等六人追还我村被盐场已卖出的1-2节盐汪子(400亩)地,经双方商定如下:1、在追还1-2节盐汪子过程中,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费用,按总款提取,四-六分成,甲(村委会)四乙(五原告)六。2、乙方追回1-2节盐汪子时,到盐场六年承包期满后再发包时一次性付清提取款,甲方如不兑现,按每年十万元的奖励给乙方一直到土地局出让期满为止。合同签订后,五原告诉称组织部分村民进行了维权活动。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村委会与五原告签订协议书时没有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议事程序对该事项进行讨论决定,村委会也没有存档材料。2004年8月6日县长办公会议形成了海政纪(2004)20号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争议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县建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的400亩土地,因受让方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土地使用权。苏集镇政府负责做好苏东村的工作,讲清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规定,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2009年10月29日县财政以苏东村盐场进水道改到费用的名义将160万元拨付至苏集镇财政所苏东村委会账户。一审法��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系委托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必须提请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因此无效。并且该协议内容:“按总款提取,四-六分成”,总款数额不清,支付时间不明,不能作为原告所诉要求支付报酬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以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支付96万元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村委会将本应由村民大会讨论才能决定的事项交由部分村民代办,是导致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又充分考虑到原告因履行协议造成了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2.3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如博等人报酬22.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所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苏东村民委员会与呼如博、呼如金、呼玉坤、呼如清、呼广炎五人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到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切身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该委托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多位村民因履行协议造成了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故判决村委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2.3万元。呼如金等五上诉人上诉主张给付报酬50万元未提供任���证据予以证实;苏东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主张驳回呼如金等五人的原审诉请,未充分考虑村民的实际付出和村集体实际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为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结合客观实际酌定苏东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村民报酬22.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呼如博、呼如金、呼玉坤、呼如清、呼广炎、海兴县苏集镇苏东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呼如博、呼如金、呼玉坤、呼如清、呼广炎负担5455元,由海兴县苏集镇苏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胡希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