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嘉兆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嘉兆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梨区开发区姚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姚志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嘉兆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钟旺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骥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嘉思、白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嘉兆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兆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壹州公司偿还嘉兆业公司借款本金5792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兆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壹州公司尚欠嘉兆业公司借款200万元错误。壹州公司已偿还嘉兆业公司1420800元,是归还的本金,不应认定为利息。壹州公司尚欠嘉兆业公司借款本金579200元,应按照此本金数额计算利息。嘉兆业公司辩称,壹州公司偿还嘉兆业公司1420800元,是借款利息不是归还的本金,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兆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壹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嘉兆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2、诉讼费由壹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兆业公司(贷款人)与壹州公司(借款人)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8%计算,按日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对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逾期之日,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合同》签订后,嘉兆业公司向壹州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壹州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嘉兆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后双方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嘉兆业公司)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壹州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乙方于2015年3月16日只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剩余50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就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达成如下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该剩余500万元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21日到期。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按日计息,放款前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对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上浮100%。一审法院认为,嘉兆业公司、壹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壹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展期借款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关于壹州公司还款142.08万元的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合同》至2015年4月21日到期,故《展期借款合同》应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展期期限。双方签订《展期借款合同》时,确定剩余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故壹州公司2015年1月22日及2015年2月13日的两次还款,共计115.5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之前的借款利息。关于2015年5月6日的还款65300元及2015年6月4日的还款20万元的认定,自2015年4月22日展期期限开始,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该两笔还款应认定为偿还的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为116667元,壹州公司应给付嘉兆业公司。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壹州公司偿还嘉兆业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壹州公司偿还嘉兆业公司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8元,由壹州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兆业公司、壹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关于壹州公司还款142.08万元的认定,双方签订《展期借款合同》时,确定剩余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故壹州公司2015年1月22日及2015年2月13日的两次还款,共计115.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偿还之前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5月6日的还款65300元及2015年6月4日的还款20万元的认定,自2015年4月22日展期期限开始,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还款为偿还的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壹州公司上诉主张偿还嘉兆业公司的142.08万元,是归还的本金不是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壹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8元,由河北壹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