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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1732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732号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棉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98345112U。法定代表人:徐利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群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84974603A。法定代表人:许炳坤。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45797.46元;2、被告偿付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1859.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业务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涤纶总计货款233218.21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88220.75元,尚余44997.46元货款和800元贴息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20841.94元,被告未收到编号为00114509号发票项下全部货物,原告单方面提供的编号尾号为“0002”号金额为24155.52元的送货单项下货物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就该部分的货款无权向被告主张。2、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货款,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800元贴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5月30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至2016年7月16日双方业务结束,原告分别在2016年6月22日和同年7月24日共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33218.21元,原告每次送货均有相应的送货单,但其中2016年7月10日编号为20160710002号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名(金额为24155.52元),但该送货单对应的涤纶丝数量和货款金额与2017年7月16日所送货物原告合并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接收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8220.75元,尚余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结欠的货款为44997.46元,另外800元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贴息款,并陈述因被告在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担贴息款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当即时清结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总额为233218.21元,尽管2016年7月10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4155.52元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名,被告提出其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但原告在与另一笔货物一起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接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收到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故本院确认原告供应给被告货物的总货款为233218.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88220.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97.46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并应当承担自2016年7月17日起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贴息款8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该贴息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4997.46元。二、被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以44997.4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三、驳回原告苏州同瑞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贴息款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16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承担100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0。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