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燕,陈兴运,王春强,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11934。住所地:洛阳市西工业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楼**楼**楼。代表人:肖香玲,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运,男,201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燕、陈春亭,系陈兴运的父母。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049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强,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89726468Q。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齐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燕、陈兴运、王春强、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5000元并对陈兴远的伤残等级、及假肢辅助器具进行重新鉴定。理由:1、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按50年计算错误,对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认定12000元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对制作不规范的伤残鉴定报告予以采纳错误。3、对陈兴远的假肢辅助器具安装及维护费用计算不合理,因为陈兴远方3岁,处于身体发育阶段,安装假肢影响其发育,应在其身体发育定型后配备假肢辅助器具更为稳妥。王燕、陈兴运答辩称:1、原判残疾赔偿金计算中的50年系笔误,实际是按20年计算的。2、对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认定1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为依据。3、上诉人以制作不规范为由要求对伤残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5日,王春强驾驶登记在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关系)的豫R×××××号半挂牵引车、豫RB1**挂车在郑新××省道××独××镇陆柒捌停车住宿门前处自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王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燕和乘坐电动车的陈兴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兴运先后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武警××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挤压毁损伤、手掌完全离断伤;右下肢挤压损毁伤;骨筋膜间室综合症、头部开放性外伤,住院至2015年10月29日,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97041.57元。2016年4月11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兴运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陈兴运受伤之日起一年内部分护理依赖。治疗期间康复费1100元。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肢鉴定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兴运假肢装配费和假肢维护费合计459440元。王燕在武警××总队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713.55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4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燕、陈兴运无责任。投保人为豫R×××××号半挂牵引车、豫RB1**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计为6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王燕、陈兴运受伤后王春强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下余部分未做赔偿。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王燕与陈兴运系母子关系,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不主张按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春强驾驶豫R×××××号半挂牵引车、豫RB1**挂车与王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燕、陈兴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春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春强和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给王燕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3.55元;给陈兴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041.57元;2、护理费10975元(住院74天,期间按1人护理为50元×74=37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每天按291天×25元/天=72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天);4、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108530元(10853元×50年×50%);6、根据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7、假肢装配及维护费:459440元;8、康复费1100元;9、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12000元(共需23次装配,第一次20天,随后每次10天,共计240天,50元/天×240天=12000元;10、根据伤情、就医地点及住处,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以上王燕、陈兴运各项费用共计724760.12元。基于以上理由,又因王春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王燕、陈兴运赔偿50000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装配及维护费、交通费共计674760.12元(724760.12元-5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王春强赔偿45239.88元(50000元-4760.1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兴运、王燕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装配及维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674760.1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春强赔偿垫支医疗费等45239.88元。三、驳回王燕、陈兴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6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15966元,由王春强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确认,一审法院对陈兴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10853元×50年×50%)”中的“50年”系笔误,实际是按20年计算的数额。在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对陈兴远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对陈兴远的假肢辅助器具安装是否应在其身体发育定型后进行。上诉人以原鉴定意见书制作不规范为由请求对陈兴远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一审法院对陈兴远的假肢辅助器具配置费的认定,参照了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6〕肢鉴定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上诉人请求对陈兴远的假肢辅助器具安装,应在其身体发育定型后进行,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