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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钱水联与钱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水联,钱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647号原告:钱水联,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钱建辉,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钱水联与被告钱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水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水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钱建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500元,借款本金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钱建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00元应抵还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5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水联借款9500元。二、驳回原告钱水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