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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时念强与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念强,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徐州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念强,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淑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东三区4楼。法定代表人:纪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成,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局人事处副处长,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有限公司(原徐州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庙镇大庙村西隔壁垃圾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刘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念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有限公司(原徐州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念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淑杰,被上诉人徐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成、郑宪金,原审第三人徐��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学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念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012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2年12月是上诉人自己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且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已经到期。但是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上诉人的辞职报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30日终止,显然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计算有误。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1年2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便开始由原审第三人代为缴纳,2012年12月上诉人因领导工作原因被借调至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社会保险、工资待遇等均没有因此而发生任何变化,此时上诉人的权益并没有受到侵犯,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计算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明显不当。2015年11月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上诉人被停止工作,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也均被停发后,此时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才真正受到侵犯,也应从此时计算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审查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3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保等均由原审第三人支付缴纳,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自认从2012年12月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根据劳动合同工资的发放情况,工作地点等,均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2年12月之后无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2年12月之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请求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加班费、劳务费以及所谓的经济赔偿金均超过了仲裁时效,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已无劳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要求的社会保险费是2007年7月之前的,劳务费、加班费均是2012年之前的,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均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再次,其要求的加班费、劳务费、社会保险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也没有相���的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可以补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徐州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自用工之日起,在上述期间原审第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保险,但是上诉人并未向原审第三人提供任何劳动,不存在用工的事实,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念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时念强自1993年7月至2007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医疗险、××险、公积金损失共计133259元;2、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时念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1533.4元;3、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时念强自1998年至2012年期间的加班费275956元;4、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时念强自1993年7月至2003年5月在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处从事保洁工作的劳务费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念强于1993年7月到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自1993年7月至2007年7月,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一直正常向时念强发放工资,但并未给时念强缴纳五险一金。2007年8月1日,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与时念强签订聘用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并由徐州市城市垃圾处理技术开发中心(徐州市环境保护局系其主管部门)代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为时念强缴纳五险一金。后时念强、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又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岗位。实际时念强一直在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处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2008年3月10日,环保局组织人事处向环保局出具一份关于��“改签劳动合同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申请”的意见,环保局盖章确认,并标注:同意组织人事处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该意见载明:局领导:1、改签劳动合同:因时念强在我局工作已超过10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补缴养老保险金:因时念强年龄较大,到退休年龄时,达不到规定的参保年限,为了能按时领取养老保险金,需补缴3年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因行政机关账号不能支付临时工养老保险金,原养老保险金是由固废处置中心支付,补交的费用仍由固废处置中心解决。此后由徐州市城市垃圾处理技术开发中心为时念强缴纳五险一金至2011年1月。2012年12月5日,时念强与徐州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2015年3月之后改制为该案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签订后,时念强并未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而是到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任职,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时念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时念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时念强:公司与您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请您于2015年12月8日前到公司人事科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随后,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工作也被停止。2011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徐州市环境保护局的五险一金均由原审第三人为其缴纳(2015年3月改制之前,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为原审第三人的主管部门)。2015年12月9日,时念强向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出关于补交五险一金并补发务工费的申请,该申请载明:市环保局:本人时念强,于1993年7月到市环保局任驾驶员。多年来,本人经常加班加点,星期六、星期天及家假日基本未休息过,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认真热情的为局领导做好服务工作,安全行车近七十万公里,未出现责任事故,保证了安全;1993年7月至2003年7月,本人还利用早上班、晚下班及星期六、星期天的时间兼职为八位局领导办公室做卫生保洁工作(2003年8月起,局里另外聘请一位保洁员做此项工作,并支付其每月300元的务工费),为环保局的全面建设作出了贡献。从2007年8月起,局里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五险一金。而1993年7月至2007年7月间,局里除了每月给我支付200至500元不等的工资外,未交纳五险一金、未支付我加班补贴,也未支付卫生保洁务工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特恳请市环保局为我补交15年的五险一金,并将15年的加班补贴及卫生保洁务工费补发给我。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前工作人员吴庆国、吴洪美、张华、王建华在该申请下方分别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署名日期。2016年3月17日,时念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时念强自1993年7月至2007年7月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五险一金)133259元;2、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时念强自1998年至2012年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补偿费275956元;3、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时念强自1993年7月至2003年5月兼职有关工作补偿费36000元;4、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给时念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5、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时念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补偿金160000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以时念强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6〕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念强不服该不���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认定涉案赔偿数额前首先应明确涉案劳动关系的主体,2012年12月之前,时念强一直在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处工作,且与徐州市环境保护局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在2012年12月之前,时念强与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开始,时念强不再在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处工作,且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时念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原审第三人也向时念强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应认定,2012年12月后,时念强与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时念强要求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自1993年7月至2007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医疗险、××险、公积金损失13325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1533.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而时念强在2016年3月1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时念强要求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各项社会保险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念强要求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自1998年至2012年期间的加班费275956元、支付自1993年7月至2003年5月在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处从事保洁工作的劳务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时念强、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双方已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而时念强在2016年3月1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时念强要求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加班费、劳务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时念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时念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1、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12月由被上诉人处调至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是由被上诉人安排,由此证明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待遇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上诉人在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期间系帮工,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每月仅向上诉人发放500元的补助,而不发放工资,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被上诉人处。3、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以及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上诉人发放的补助及加班补贴和交通补贴的清单,以证明上诉人在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期间并未领取工资,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每月仅向上诉人发放补贴,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的,且时念强是否是本人意愿到其它单位工作,与其和被上诉人有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其各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同时,该说明已经证明2012年12月份上诉人就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对于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其恰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在其他单位获得补助或工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对证据3真实���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且以上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完全可以获得,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由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时念强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够证明时念强自2012年12月底不再在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上班,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只向其发放生活补助;对于证据2,该证据因缺少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故形式上存在瑕疵之处,但是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其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时念强在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期间每月仅领取500元补助。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念强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环境保护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时念强仍继续从事原工作。后因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原局长工作调动原因,其于2012年12月份跟随至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继续担任驾驶员,因双方均认可此后时念强不再在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同时,时念强与徐州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在2012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一直由该中心向时念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故应当认定时念强与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在2012年12月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时念强于2016年3月起诉仲裁申请,要求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劳务费用等已经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时念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时念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