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金刚与方建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刚,方建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374号原告:冯金刚,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雄,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新,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原告冯金刚与被告方建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强夯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灌阳至凤凰高速路四工区施工段进行路基强夯增强补压施工工作,工程地点为:K27+900—K28+4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给原告《冯金刚强夯总工程量》,确认冯金刚工程款为347696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5万元,尚欠工程款29769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强夯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并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冯金刚强夯总工程量》,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47696元;3、高填路基设计图,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全州县。被告未提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强夯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支付其工程价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金刚工程款297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琼辉人民陪审员 张俊宏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