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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天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恒久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天琪科技有限公司,鞍山恒久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天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飚、侯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恒久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平,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鞍山天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恒久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鞍山天琪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区,应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鞍山恒久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原审被告的鞍山天琪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可以管辖本案。鞍山天琪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但高新区并无鞍山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该区域内的司法管辖归属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玉芹审判员  于 群审判员  徐 琼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栾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