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会信、张龙娣与胡志刚、张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信,张龙娣,胡志刚,张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信,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娣,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洵,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刚,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会信、张龙娣因与被上诉人胡志刚、张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9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会信、张龙娣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胡志刚、张琪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0年左右己方打算在上海购房定居,胡志刚、张琪当时正欲出售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己方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存在信任,于是在案外人张玲娣牵线下,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口头协议。随后己方通过张玲娣一共向胡志刚、张琪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万元。由于双方系近亲属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后己方搬入系争房屋,委托张玲娣夫妇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总计花费3万元。2010年,己方又出资10万元对系争房屋再次进行装修。时至本案起诉,己方已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16年,为避免纷争,搬出了系争房屋。从上述事实看,己方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使用权,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也不应搬出系争房屋。一审法院避开了上述这段事实,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己方已经搬离系争房屋,胡志刚、张琪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己方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无需要求己方搬离系争房屋。被上诉人胡志刚、张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胡志刚、张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会信、张龙娣立即搬离系争房屋;2、王会信、张龙娣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王会信、张龙娣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志刚、张琪系夫妻,王会信、张龙娣系夫妻,张琪与张龙娣系姐妹。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建筑面积70.13平方米。1999年,胡志刚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胡志刚系该房的承租人。2000年6月,系争房屋由胡志刚买为其名下的产权房。2000年7月25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胡志刚名下至今。后系争房屋由胡志刚的岳父母及王会信、张龙娣的女儿居住,王会信、张龙娣也在该房内居住。2010年王会信、张龙娣女儿搬出系争房屋。2012年王会信、张龙娣搬出系争房屋。2016年5月,胡志刚岳母杨扣珍搬出系争房屋,后王会信、张龙娣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8月,王会信、张龙娣曾至一审法院起诉胡志刚,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王会信、张龙娣共同共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会信、张龙娣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王会信、张龙娣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另查明,系争房屋内有胡志刚和胡志刚的女儿胡迪的户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胡志刚名下,结合(2016)沪0110民初12142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可以确定胡志刚合法拥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会信、张龙娣现未经胡志刚、张琪同意占有系争房屋,故现胡志刚、张琪要求王会信、张龙娣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胡志刚、张琪要求王会信、张龙娣按每日2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到胡志刚、张琪与王会信、张龙娣对系争房屋的权属曾存有争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故确定王会信、张龙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胡志刚、张琪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至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房屋面积及市场行情等,酌情确定为每月4,000元。王会信、张龙娣抗辩从2016年5月31日之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应支付使用费,但王会信、张龙娣亦认可持有系争房屋钥匙、仍有相关物品放置于系争房屋内,故一审法院对于王会信、张龙娣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会信、张龙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二、王会信、张龙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志刚、张琪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王会信、张龙娣上诉称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有权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前述意见无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等有关房屋买卖的书面证据可供印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0民初12142号判决,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王会信、张龙娣搬离系争房屋。王会信、张龙娣在一审中表示仍持有系争房屋钥匙并有物品放置于系争房屋内,一审法院有关两人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会信、张龙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会信、张龙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