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狄春立与马东一、张培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春立,马东一,张培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547号原告:狄春立,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一,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培河,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狄春立与被告马东一、张培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春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告马东一、张培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春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东一、张培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东一、张培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6日,被告马东一、张培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原告也没钱,于是向朋友刘国庆借来钱,刘国庆将钱给付原告后,原告在刘国庆面前将现金150,000元给付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半年,利息18,000元。目前,还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呈诉。马东一辩称,原告所述的款项不是借款,自己承包了原告的工程,此款是原告应给工人开工资的款项。张培河辩称,原告所述的款项不是借款,而且这笔款项已经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里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东一、张培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均承认系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结合证人刘国庆出具的书面证言、银行取款记录、刘国庆担任天津市现代乳胶厂法定代表人工商档案、袁保军当庭出具的证言以及原告与被告马东一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东一、张培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与西堤头镇政府核对工程款的复印件和骨灰堂土建清包队施工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陈述的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且已经在原告应支付二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原件不符,故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马东一、张培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记载“今借款拾伍万正(整),半年息,壹万捌仟元正(整)”,马东一、张培河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马东一、张培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借款;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及其利息。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借据,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借据上明确记载为“借款”,且双方约定了利息,二被告主张该款系工程款,且该笔款项已经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中扣除,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若在工程款项中有其他民事纠纷可另案起诉。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材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给付二被告15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对于争议焦点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予以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半年利息18,000元,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一、张培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狄春立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马东一、张培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