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建文、张屹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房县城关镇西河大桥往房县城关镇诗经广场方向行驶,行至诗经大道兄弟爬爬虾门前路段时,与童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9日经湖北省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情说明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残疾人证等书证,证人童某等人的证言,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肢体残疾叁级,系弱势人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章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