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卫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卫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卫国,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驾驶员,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居住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卫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卫国及其辩护人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魏卫国酒后驾驶闽K×××××小车从福州市上沈海高速行驶至莆田西出高速继续行驶,9时8分许,行至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福昆线莆田西高速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案发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魏卫国提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3.3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卡口监控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魏卫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卫国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卫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卫国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能自愿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卫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卫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卫国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魏卫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卫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