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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执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与曾莎、杨文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曾莎,杨文志,曾水斌,陈娟,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830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建湘南路153号。负责人彭建军,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曾莎,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12月14日,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被执行人杨文志,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1月11日,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被执行人曾水斌,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9月18日,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被执行人陈娟,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6月8日,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被执行人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县星城镇东马社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其。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与曾莎、杨文志、曾水斌、陈娟、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长仲裁字第1503号裁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执行的(2016)长仲裁字第1503号裁决即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与曾莎、杨文志、曾水斌、陈娟、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曦审判员 戴 晖审判员 彭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