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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雷汉江与牛春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汉江,牛春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313号原告:雷汉江,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被告:牛春好,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原告雷汉江诉被告牛春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春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汉江诉称:2012年,原告三次向被告牛春好送货,分别为2012年2月20日供货9150元、2012年3月3日15353.7元、2012年3月11日20304.5元,共计44808.2元。后被告牛春好于2012年3月11日付款15000元,2013年8月29日帮原告加工裤子抵偿货款6847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货款31847元,尚欠12961.2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一直推托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牛春好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961元以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雷汉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雷汉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雷汉江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牛春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牛春好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发货单一组两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牛春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核查认为,原告雷汉江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间,原告雷汉江先后三次向被告牛春好提供总计货款44808.2元的布料,分别是2012年2月20日供货价值9150元,2012年3月3日15353.7元和2012年3月11日20304.5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上述交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就货物的质量、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另约定:货到后先付一半货款,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后被告牛春好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雷汉江付款15000元,2013年8月29日帮原告雷汉江加工裤子抵付货款6847元,2015年2月17日又向原告雷汉江付款10000元,下欠货款12961.2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牛春好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961元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按口头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牛春好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雷汉江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春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雷汉江货款12961元。逾期未付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牛春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