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房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付宏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付宏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603号原告:房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县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李治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付宏菊,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房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付宏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被告付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政府机关食堂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将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另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从2015年1月15日到2017年1月15日其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2万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每天166.7元给付租赁费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原告将县政府授权管理的机关食堂(宾悦酒店)租赁给被告经营。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租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上述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经营,年租金6万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造,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一年租赁期满后,原、被告仍按原合同顺延并各自履行义务。2014年4月,因被告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扩建不听原告制止,原告公司遂于2014年7月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后经调解,法院制作了如下协议:1、被告付宏菊同意对所租赁涉案房屋一楼违约扩建的部分拆除并恢复原状;对一楼楼顶违约扩建的部分,在不影响房屋安全和不影响周围邻居的情况下,报请综合执法局同意可作为临时建筑保留,且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无条件拆除或无偿归原告公司所有……5、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及往年所欠款项,逾期一月,原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调解书送达后,被告并未拆除违约扩建部分,且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对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房租一直推拖未付。2017年3月10日,原告公司在之前已给被告送达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限被告在接通知后7日内给付所欠房租,否则,原告将解除与被告房租合同,但被告在通知期满仍未履行给付房租义务。现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早已超期,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已具有了合同解除权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裁决。被告付宏菊辩称:我才开始租用原告公司房子时房子状况不太好,有漏水等问题存在,当时室内维修都是我出钱维修的;解除合同可以,但室内装修的部分需由原告赔偿,钱赔给我了我就退出房屋,该给的房租我也会给的;关于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是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我是不会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宏菊从2007年开始承租原告公司房屋,2012年2月11日,以原告劳动服务公司为甲方,以被告付宏菊为乙方,原、被告签订《政府机关食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提供食堂现有房屋、设施设备交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确保设施、设备及房屋结构完好无损,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2、租期一年即2012年1月15起至2013年1月15止,年租金为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4、乙方租赁期间因经营需要确需装修,必须提前向甲方书面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能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后,对房屋进行的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添置的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理;……10、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来履行,如出现违约现象,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5000元,同时非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5万元,之后交清余欠房租10000元。2013年1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又支付了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一年的房租。2014年4月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2万元房租,后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装修改造租赁房屋,双方于2014年7月引起诉讼,诉讼中经调解,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内容为:被告付宏菊同意自行承担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装修费用,且合同终止后无条件归原告劳动服务公司所有。调解书第五条内容与原告诉称相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付清了2015年1月15日之前房租。之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而未交付房租,2016年11月28号和2017年3月1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书面交付房租通知,而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引起再次诉讼。审理另查明:在本院(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75号调解书发出之后,被告未再对承租房屋进行过装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原、被告2012年1月15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14年7月,双方因租赁合同引起诉讼后本院(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75号生效调解书第五条再次明确:“原、被告续签合同时被告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及往年房租,若逾期一个月,原告即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被告2015年后虽继续使用房屋,但其却一直未予交付应交房租。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支付欠交房租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返还原告房屋必须由原告支付装修损失的观点,因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本院生效的调解书中已明确认可法院调解之前的装修费用由其承担,而法院调解书之后被告承认未再进行过装修,因而,对被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政府机关食堂承包合同》。二、被告付宏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付宏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合同期内房租金12万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比照房租金标准按每天164.38元给付占用房屋占用费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付宏菊承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蜜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