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启东金德威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金德威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909号原告:启东金德威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杨超,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光。原告启东金德威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金德威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款855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完结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票据号码为1030005224259398、出票金额为855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的唯一持票人,被告系该汇票的付款人(2016年9月13日被告的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分理处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原告向被告提示承兑该汇票,被告拒绝承兑汇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票据已被法院查封停止支付,被告仅系票据承兑人,且原告并非该票据最后背书人,故在票据权未确认归属原告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启东金德威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