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达真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鑫远晖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达真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鑫远晖纺织有限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5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主要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乌桥村。投资人:吴春燕,该厂厂长。被告:苏州达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乌桥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沈振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鑫远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7组。法定代表人:姚桂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继刚。被告:吴春燕。被告:沈振元。被告:杨佳倩。被告:龚建根。被告:徐凤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以下简称新继源厂)、苏州达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真公司)、苏州鑫远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继源厂、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继源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3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5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5.4375%计算利息;以本金5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罚息;以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期间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5.4375%计收复利,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15625%计收复利);2.被告新继源厂赔偿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9273元;3.被告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对被告新继源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继源厂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继源厂提供56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起到2016年3月19日止。同日,被告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同意对被告新继源厂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继源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继源厂向原告借款5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13.75个基点执行,并约定被告新继源厂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新继源厂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新继源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新继源厂、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继源厂、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2月18日,新继源厂作为授信申请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双方签订编号为7301151206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6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即构成违约;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日,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五份担保书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新继源厂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在560万元授信额度内所欠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最高本金限额为5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新继源厂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向银行申请的全部授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5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7日,新继源厂作为借款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新继源厂提供560万元的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为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13.75个基点(BPs);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并委托招商银行其他机构扣收借款人在该机构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各自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出具承诺函,确认知悉该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2015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新继源厂发放贷款5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以LPR为基准利率加113.75基本点。2015年12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为4.3%。贷款发放后,新继源厂于借期内归还本金25万元,付清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利息10408.78元,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利息151.1元,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利息2184.9元,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64元,总计支付利息12745.42元。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其余本金。其他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致引起本案诉争。2017年3月22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约定律师费用为119273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新继源厂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被告新继源厂发放贷款后,被告新继源厂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亦未加重被告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复利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但未明确是涉案借款利率,还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原告额解释,故复利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前述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计算方法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向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后,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保证法律关系,各保证人应受该承诺书内容之约束,应在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新继源厂、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新继源厂、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新继源厂、达真公司、鑫远晖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53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5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5.4375%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2745.42元;以本金5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罚息;以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19273元。(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三、被告苏州达真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鑫远晖纺织有限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对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41元,由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苏州达真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鑫远晖纺织有限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沈振元、杨佳倩、龚建根、徐凤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