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李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某1,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9号华伦大厦西半部C座1201室。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生,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新城区广厦苑。法定代表人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1,原审第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奥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整个庭审过程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赤峰市××区工程中防火门安装的承包人。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人从未录用过被上诉人,也未指使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处的工作内容。至于被上诉人是如何受伤或发病,上诉人不知情。而一审法院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故所有证据均应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即明确指向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与劳动关系之间有关联性。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5、6、7、8)指向性模糊,与本案所诉的劳动关系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各项证据之间相互不能印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无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综合使用,都不具备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效力。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辩解是对事实部分的辩解,并不是法律法规适用的辩解,对事实部分的辩解并不适用于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范。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只能调整己经查清的法律事实,并不能适用于上诉人对事实部分的辩解,故其认为上诉人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1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原审第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李某1与奥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李某1在奥信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消防门的安装工作过程中摔伤。奥信建筑公司从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防火门安装工程。2016年7月15日,李某1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25日,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作出”申请人李某1要求依据该条之规定,就本次劳动争议申请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李某1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奥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成部分。”李某1在奥信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消防门的安装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奥信建筑公司称与李某1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与李某1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某1与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举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中,对比各方证据,李某1提举的证据处于优势,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其主张与奥信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处理正确。奥信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40元,被上诉人承担20元,原审第三人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