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明生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明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1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明生,男,193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安京和(安明生之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木子,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明生因房屋征收决定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6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于2016年4月9日作出西政房征字[2016]第5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决定对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具体门牌为:西交民巷41号;西交民巷甲27号(西交民巷27号旁门)[部分]、33号、35号、37号、39号;羊毛胡同8号、14号、16号、18号、20号、41号;前红井胡同14号。该项目立项主体是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由西城区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征收办)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北京市西城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作为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房屋评估工作。项目签约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安明生不服被诉征收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征收决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向西城征收办提交《关于对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地上房屋征收的申请》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西交民巷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等文件。2015年1月13日,西城征收办向西城区政府提交《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请示》。同年1月26日,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确认意见的批复》,同意对涉案项目实施征收。2015年3月9日,西城征收办作出《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并予发布。2015年4月2日,西城征收办发布《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报名通知》并予公示。2015年4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街道西交民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说明》。2015年4月28日,西城征收办作出《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结果及投票相关事宜的通知》并予公示。2015年5月21日,西城征收办作出《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投票结果及摇号相关事宜的通知》并予公示。2015年5月25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评估机构选定摇号过程进行现场公证。2015年5月27日,西城征收办发布《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公告选定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项目的评估工作。2015年11月23日,西城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同意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2015年11月27日,西城征收办作出《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2016年1月4日,北京银行官园支行出具资金证明,证明该行开立有西城征收办专用征收资金账户。2016年2月9日,西城征收办作出《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西城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西城征收办组织人员对涉案征收项目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4月9日公示调查结果。2016年4月9日,西城征收办发布《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说明》。同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及《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该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另查明,安明生所居住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33号位于征收范围内。安明生不服被诉征收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12日,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6月16日向西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城区政府于同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证据、依据。2016年8月10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安明生。安明生仍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西城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可以进行房屋征收。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市征补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本案中,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交了房屋征收申请及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等实施征收的前置审批文件。本案项目具备公益性质,符合征收要件,可以实施房屋行政征收。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市征补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本案中,西城征收办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随机选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市征补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西城征收办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调查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市征补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被征收人有意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本案中,西城征收办将《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满后,将征求意见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予以公布。方案征询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征补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征补条例规定,履行上述程序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载明了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安明生提出西城征收办发布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事项公告超过法定期限以及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过程、结果未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事项,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在法定期限或法定范围内发布公告,但未侵害被征收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不能以此作为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市政府在收到安明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安明生请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安明生的诉讼请求。安明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西城征收办给西城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工作的请示》中记载建设单位向西城征收办提交《关于对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地上房屋征收的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该时间早于建设单位向西城征收办提交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9日,且西城征收办不具有接收该申请的主体资格;2、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时,多个前置文件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做出被诉征收决定的依据;3、2015年1月26日,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确认意见的批复》,西城征收办发布暂行公告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发布时间超过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的规定,且西城区政府2016年4月9日才作出征收决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4、安明生认为其未在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看到涉及“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足额的补偿资金证明和安置房源,无法通过证据得出符合法定的征收条件;5、评估机构的选定缺乏证明依法组织了合法有效的协商会议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西城区政府未保障其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公示公告;6、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未履行听证程序,未在补偿方案中体现被征收人的意见,违反了征补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西城区政府答辩称,1、西城征收办给西城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工作的请示》中将建设单位提交请示的时间误写为2014年12月15日,建设单位向西城征收办提交的《关于对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地上房屋征收的申请》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误写为2014年12月29日,且西城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有代为接收申请的职责;2、2014年12月19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向西城征收办提交《关于对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地上房屋征收的申请》及相关文件,2015年1月13日,西城征收办向西城区政府提交《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请示》,2015年1月26日,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确认意见的批复》,同意对涉案项目实施征收。此时,相关前置文件均在效期内。且,相关前置性文件是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确认意见的批复》的依据。法律并未要求在有前置性文件的有效期内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故,符合法律规定;3、2015年1月26日,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确认意见的批复》,西城征收办于2015年3月3日收到,3月9日发布暂行公告,符合相关规定,只是收到的证据一审没有认可;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京发改[2013]1748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2013规选市政字0084号)、西城区政府提交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规预[2013]93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西交民巷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京环审[2013]346号)文件足以说明“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上诉人提交的资金证明和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的产权调换房源,能够说明符合相关规定,涉案项目符合法定的征收条件;5、评估机构的选定依法律规定程序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投票未能形成多数意见,最终组织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相关程序及结果在相关网站进行了公告;6、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本案征收不属于此范围。此外,并不是所有的被征收人意见都应体现在补偿方案中。所以西城区政府所作被诉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市政府答辩称,本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安明生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规定,西城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市政府具有针对安明生所提本案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规定和市征补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于2014年12月19日向西城征收办提交了房屋征收申请及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等实施征收的前置审批文件。后,西城征收办于2015年1月13日,向西城区政府提交《房屋征收工作的请示》,在该请示中将建设单位提交请示的时间误写为2014年12月15日。西城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有代为接收申请的职责。上述前置性文件在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确认意见的批复》之时均为有效文件,亦可说明本案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具备公益性质,符合征收要件,可以实施房屋行政征收。此外,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市征补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本案中,有明确征收项目补偿资金的总额和产权调换房源,房屋征收部门设立了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故,上诉人安明生上诉理由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市征补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西城征收办应在收到西城区政府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确认意见的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收文证据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故其不能证明发布暂停公告的时间符合上述规定。但,因未对上诉人安明生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侵害,一审法院对其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暂行办理事项期限过后,西城区政府于2016年4月9日做出被诉征收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安明生上诉理由中的第三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条、市征补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西城征收办在发布暂停公告后,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协商不成,也未形成多数被征收人意见,最终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选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相关网站进行了公告,但却不能证明其将选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公告形式公布。虽在形式上有欠缺,但却并未侵害被征收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因此而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安明生上诉理由中的第五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五条、市征补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西城征收办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调查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市征补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西城征收办将《西交民巷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满后,将征求意见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予以公布。方案征询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征补偿例第十三条、市征补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西城区政府做出被诉征收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载明了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上诉人安明生所主张的听证程序系征补条例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西城征收办发布《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说明》已根据被征收人意见汇总后作出修改,上诉人安明生要求体现被征收人意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安明生上诉理由中的第六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市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安明生,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安明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明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