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应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应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36号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0379822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海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100300011171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应辉杰。被告:应辉杰,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应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应辉杰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应辉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应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海航牌HHF230X注塑机一台,共计货款127000元。2015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000元,被告应辉杰在对账单中写明其对欠款127000元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该货款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应辉杰均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收货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辉杰对该货款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27000元之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应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台州市海旺机械有限公司、应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聂宗莲人民陪审员 朱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