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国志与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志,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123号原告:孙国志,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178号1层3020户,注册号:370213230115047。法定代表人:张燕。被告: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140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836897506。法定代表人:樊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志与被告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物业”)、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源置业”)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被告日昇源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合物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万合馨苑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2、被告聚合物业返还车位使用费11万元并加倍返还11万元;3、被告聚合物业按照年息8%支付本金11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9533.33元;4、被告聚合物业按照年息16%支付本金11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5、判决生效后逾期支付按照胜诉额的32%承担罚息;6、被告日昇源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聚合物业是被告日昇源置业委托的“万合馨苑”项目的物业公司,有该项目地下车位的使用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聚合物业签订万合馨苑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编号A153的车位1个,价款1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两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位。被告聚合物业未作答辩。被告日昇源置业辩称,1、其从未将万合馨苑相关物业委托给聚合物业,聚合物业的行为与其无关;2、其从未委托聚合物业出售车位,也未收取或委托聚合物业收取原告的车位款;3、聚合物业未依法参与涉案小区的物业招投标,也未到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4、原告与聚合物业签订车位转让协议时,涉案小区未划车位线,未对车位进行编号。综上,原告起诉日昇源置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日昇源置业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万合馨苑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年6月27日与聚合物业就编号为A153车位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聚合物业根据和日昇源置业的协议向原告提供地下停车位,车位使用费总价款为11万元。2、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1万元车位款。3、聚合物业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张、聚合物业住所地照片1宗并出示手机证实照片的真实性,证明聚合物业的住所地为李沧区巨峰路178号1层3020户,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燕,该住所地由两被告同时使用。4、聚合物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1宗,证明聚合物业登记地址的门牌号××年7月18日由巨峰路148号变更为巨峰路178号。5、万合馨苑房屋预约协议、特别约定交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车位使用权是为与购买的商品房配套使用。6、日昇源置业网上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以前日昇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秦海普,秦海普和张丽香系夫妻关系,二人是日昇源置业的创始股东、董事会及经理成员,2015年2月12日前日昇源置业的的实际控制人。7、银行卡账户1张,证明原告将11万元车位款直接转入张丽香账户。被告日昇源置业对证据1、2不予确认,主张其未委托聚合物业出售地下车位,也未委托聚合物业代收车位款,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3中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显示的地址没有聚合物业的广告牌,车位转让协议载明聚合物业的地址为李沧区大崂路666号,所以聚合物业的注册地址不实,两被告从未在同一地址同时经营;聚合物业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而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协议签订时聚合物业尚未核准登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变更前后的门牌,均与转让协议聚合物业的地址不相符;档案显示聚合物业承租巨峰路178号房屋的期间是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但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聚合物业不在该地址经营,从聚合物业的股东信息来看,两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指出证据5是原告与案外人青岛盛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非与日昇源置业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该款与日昇源置业无关,即使张丽香以前是日昇源置业的股东,其行为也不应当由日昇源置业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经营地址混同,款项也是日昇源置业的实际控制人张丽香收取的,因此两被告之前存在代理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日昇源置业对此不认可,认为张丽香以前是其一个小股东,目前已经不是股东了,两被告之前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主张涉案万合馨苑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是青岛新松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聚合物业,并提交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件各1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大崂路666号万合馨苑项目,与原告车位转让协议中聚合物业的地址相符。青岛新松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日昇源置业于2015年7月16日重新招标的物业公司,而聚合物业是之前的物业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7、被告日昇源置业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与被告日昇源置业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聚合物业签订万合馨苑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约定聚合物业将A153号地下停车位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1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聚合物业支付车位款1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聚合物业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取得涉案A153号地下车位的处分权,也未举证证明订立合同后聚合物业的处分行为经涉案A153号地下车位的权利人追认,因此,原告和被告聚合物业签订的万合馨苑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聚合物业应当将收取原告的11万元车位款返还给原告,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主张两被告经营地址混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即使经营地址混同也无法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二,原告主张案外人张丽香是被告日昇源置业的实际控制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孙国志车位款1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国志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国志对被告青岛日昇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孙国志负担2300元,被告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青岛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