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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添奕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添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4607号原告:上海添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幼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雯,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添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07,590元(其中鉴定费7,000元;车辆维修费99,800元、牵引费7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3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2016年2月3日,案外人贾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苏州市G2G42高速公路上,因驾驶不慎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嗣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由于被告定损价格过低,原告就车损单方委托进行评估,评估的车损费用为99,800元。原告因此产生车辆维修费99,800元、评估费7,000元,另产生牵引费79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单方定损,7,000元评估费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的车损费用为81,800元,被告愿意赔偿该部分保险金;牵引费790元没有异议;重新评估的鉴定费3,0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损失确认书、保险条款、评估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报告(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单方评估的车损费用为51,928.59元,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的车损为81,800元。原告抗辩意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未收到被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原告单方评估的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损失而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他争议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庭审质证情况审核后,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损数额以及评估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庭审说明被告目前没有举证将定损确认书送达给原告,但是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定损的结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定损结论而单方委托评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定损这一环节均有过错,本院将根据各自过错酌定原告承担评估费用4,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关于车损费用,本院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审核,认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明确,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1,800元。牵引费790元是原告为了减损而产生的必需、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添奕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5,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诵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