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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461号原告:杨某1,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高某,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谭谈、郭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2归原告抚养,杨紫寒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在东莞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在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原告父母家定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2,××××年××月××日生次女取名杨紫寒,现一直由我及祖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曾经多次闹离婚。被告近两年未回家,但在手机信息里要求离婚,两个孩子愿意抚养一个。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紫寒,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离家去走,分居至今,原、被告通过手机信息联系,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抚养杨某2至独立生活;被告自愿抚养杨紫寒至独立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手机信息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手机信息协商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各抚养一个婚生女至独立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杨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次女杨紫寒由被告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