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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6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彪与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童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彪,童小琳,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358号原告:吴彪,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小琳,女,1976年1月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童小琳。原告吴彪与被告童小琳、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琳、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小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童小琳支付原告上述本金占用期间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童小琳系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2日,童小琳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童小琳提供借款,童小琳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同时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原告无奈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被告童小琳、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童小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彪人民币XXXXXXX.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兹因近期资金周转不便,借款用途: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人:童小琳。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立据借款人:童小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上海市潍坊西路XXX弄XXX号楼3B室,电话XXXXX****XX。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童小琳提供借款100万元。童小琳于同日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100万元。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原名甜心公主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6日核准了上述变更备案。2015年11月12日,甜心公主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经济责任担保书一份,约定该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为童小琳作担保,担保童小琳与吴彪先生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事宜。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按时还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经济责任担保书、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童小琳向其借款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明细所证实,现原告要求童小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童小琳未能按时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以10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甜心公主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更名后为被告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故甜心公主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童小琳借款的保证责任由被告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承受。甜心公主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经济责任担保书时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甜心公主婚庆礼仪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现原告要求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童小琳、甜心公主(上海)视觉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彪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童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彪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均由被告童小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