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元印诉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供电公司、李安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供电公司,李安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山西伟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328号原告:苏元印,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供电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63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旭,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明,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长治市郊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转,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吴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伟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北街29号鑫地商务711室。法定代表人:秦金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银红,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山西伟远通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元印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供电公司)、李安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长治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长治供电公司、李安明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民终1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被告李安明申请,依法追加山西伟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远公司)为第三人,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元印,被告长治供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李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转、刘洋,被告联通长治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银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元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3984.31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07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共132951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鉴定费1456.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晚8时40分许,原告与季晓军在太行西街自行车道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国策大厦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李安明(受雇于联通长治分公司)打开窨井盖(属长治供电公司)在井下施工,因其未采取明显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骑车撞在掀开的窨井盖上受伤,致原告当场失血性休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长治市粮机医院及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中隔穿孔、头面部鼻外伤及外鼻畸形。此次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因三被告施工时未采取明显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事发后除被告李安明支付了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长治供电公司辩称: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上窨井设施均属于城市道路管理单位资产产权范围,供电公司对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上窨井设施不享有产权也不享有管理权。致原告受伤的窨井不属于长治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李安明与长治供电公司无任何雇用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我公司对于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导致原告损害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安明辩称:一、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李安明是受雇于伟远公司,而雇员在雇用合同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安明在太行西街路段进行地下电缆电路施工时,已经摆放了反光锥形桶并安置了专人看护,尽到了安全注意的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闯入封闭道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虚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核减;四、事故发生后,李安明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8311.3元,人民法院应当划分责任比例,按过错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被告联通长治分公司辩称:该窨井与我公司无关,在同一路段另有我公司专用的窨井,我公司有专业的维护队。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联通长治分公司的起诉。第三人伟远公司参诉意见为:一、我公司与李安明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涉及道路上电力设施维修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因伟远公司对电力设施维修不具有承揽或雇用资质,故不可能雇用李安明进行电缆铺设;二、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电缆管理人或者施工人承担,而伟远公司即不是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太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值班登记表、出事窨井盖照片、苏元印及季林英身份证和户口本、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除伟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外,其余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李安明提供的长治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十支,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其余被告表示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安明受雇于谁的问题。原告主张在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太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李安明自述其受雇于联通长治分公司。被告联通长治分公司陈述其与李安明并无雇用关系,事发时的窨井盖也未标有“中国联通”字样。被告李安明认为当时是接警警员记录错误,其与联通长治分公司无任何雇用关系,其是受雇于伟远公司,从原审时法院对秦金红的调查笔录中秦金红陈述的在事发后支付给李安明8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李安明主张的受雇情况。伟远公司认为李安明是受雇于长治供电公司的,从事发时的窨井盖上标志的电力高压字样可以说明这是长治供电公司在施工,秦金红陈述的给李安明的8000元是电信公司支付给长治供电公司的使用受益费,不能证明雇用关系。为进一步核实上述事实,本庭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电信分公司维护部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其陈述:“从窨井盖上的文字可以显示出主权方为长治供电公司,该窨井盖只有用专门的钥匙才可以打开,电信公司无权参与施工。如是我公司的窨井盖都标有“中国电信”字样。城区太行东西街改造时,电信公司的部分业务光缆需从地上转入地下,需要占用长治供电公司的部分缆线,故支付给长治供电公司部分占用费。因伟远公司是我们的外包单位,对于事发地段线路较短的施工改造,都是由伟远公司向我们汇报后,我们支付给伟远公司钱款,再由伟远公司和其他需付款单位交涉,钱款付给谁我公司不管,只要把线路改造好,不影响施工就行。”本院认为,出事窨井盖上标注有“电力设施、高压危险、长治电力、EN124D400、电话9****、电缆通道、请匆挖掘、远离1.5米”的字样,该标注文字可说明窨井盖的管理者为长治供电公司,结合李安明本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李安明所进行的施工与联通长治分公司无关;而电信公司通过伟远公司支付8000元给李安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打开电力窨井盖进行施工的是伟远公司或者电信公司,本院对于被告李安明主张的其受雇于伟远公司的事实不予采信。2、被告李安明提供照片四张、申请证人魏俊虎、李双印出庭作证,证明其施工时安排专人看守,并在施工的窨井盖周围设立了反光锥形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照片,是事后补照的,证人其不认识,不予质证。原告陈述事发时并没有看到反光锥形桶,也没有人看守,原告所骑自行车前轮掉进了窨井口,头面部磕到窨井盖上致伤。与原告同行的季晓军可以证明当时其与原告骑车并排通过该路段时,没有明显警示标志。被告李安明认为原告所述与其在原审时陈述的“当时路上有很多锥形桶”前后不一致,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陈述事发时其不在发生事故的窨井口,原告受伤时其均没看见,其所作证言仅为传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照片亦无法确定为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亦不予认定。而原告在庭审中就施工路段是否设置反光锥形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说明理由,本院对原告在原审时陈述的路上有反光锥形桶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长治市城区富茗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季林英共同经营长治市城区富茗商行,从事行业为批发零售业,因事故受伤后产生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事实存在。经质证,各被告认为营业执照载明的行业仅为零售业,因原告未提供其在该商行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仅凭证言不能证明护理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季林英是否护理原告及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晚7、8时左右,原告与季晓军在长治市太行西街自行车道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国策大厦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李安明进行地下施工作业时打开的长治电力35KV、EN124D400窨井盖意外摔伤,被120救护车送往长治市粮机医院救治。2015年7月26日,原告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入院时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外伤、鼻中隔偏曲、鼻中隔穿孔、头面部鼻外伤及外鼻畸形;出院时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后天性鼻畸形、头部外伤、鼻中隔偏曲、开放性鼻部外伤、高血压。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避免鼻部外伤损害、定期复查、随诊。原告抢救费及住院医药费共计16651.91元由被告李安明支付。2016年5月5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遗留面部皮肤瘢痕面积3cm2,左颌上皮肤线形瘢痕1cm,左颌下皮肤线形瘢痕2cm,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脱位经治疗后鼻部检查未见异常,适用(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被鉴定人苏元印为十级伤残三处,按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的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456.31元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安明组织施工时虽在路上铺设有锥形反光桶,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致原告受伤的窨井口铺设有锥形反光桶,也不能证明其采取了足以排除通行之人免受施工造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的措施,其违反了地面施工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致伤原告的窨井盖上有电力设施、高压危险、长治电力标志并附有编码,依常识判断,非经电力部门批准,不得打开窨井,更不可能断电后施工,因此推定被告长治供电公司应为组织从事该施工作业的公司,其对具体施工人李安明施工时违反安全施工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于联通长治分公司及伟远公司,经过法庭调查不能确定其为本案中致原告受伤的施工作业的施工人,故上述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有:残疾赔偿金61987.2元(因原告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本案原告受伤并非工伤,故结合原告伤情及治愈情况,本院对鉴定结论中晋级原则不予采纳,原告伤情应按十级伤残三处予以确定,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元×20年×伤残系数0.12)、误工费4245.7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元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3.2之规定计算60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3077.8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6933元计算一个月)、交通费酌情保障500元、自行车损失酌情保障400元、鉴定费1456.31元。以上合计为74567.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元印残疾赔偿金61987.2元、误工费4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077.8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鉴定费1456.31元,以上合计为74567.01元;二、驳回原告苏元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1533元,被告李安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供电公司共同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 孙雷& # xB;人民陪审员 栗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