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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989号原告:林某,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忠,男,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系原告林某的父亲。被告:吴某,女,汉族,1935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琳(曾用名陈铨灿),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系被告吴某的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铭,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忠、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琳、郑建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南平市超骧路1号10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延政字第××号)的全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以该房产评估价值的一半金额支付给被告(该房屋价值总计20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继承人即原告的爷爷林光鎏去世,被告为林光鎏再婚妻子。2009年9月10日被继承人林光鎏立公证遗嘱一份,将南平市超骧路1号101室房屋属于林光鎏份额内的产权遗留给孙子林某(即本案原告)一人所有。为处理该房产的继承事项,原告愿意以该房屋评估价格的一半支付给被告,该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某辩称,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林光鎏在2016年7月15日去世,原告没有在两个月内表示要接受遗赠,视为放弃。被告是80多岁年老多病孤寡老人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遗嘱没有留给被告的份额,因此该份遗嘱亦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系林光鎏的孙子,被告吴某系林光鎏的再婚妻子(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林光鎏购买了坐落于南平市超骧路1号101室房屋。2009年9月10日,林光鎏立遗嘱表示坐落于南平市超骧路1号101室房屋属于其与妻子吴某共有,为避免其死亡后,家人对该房产发生争执,自愿将属于其份额内的房产遗留给孙子林某一人所有,该份遗嘱经南平市第二公证处公证。2016年7月15日,林光鎏因病去世。原、被告就该房产的继承分割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对该套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本院认为,林光鎏生前于2009年9月10日立下遗嘱并经公证,表示在其去世后,自愿将与被告吴某共有的坐落于南平市超骧路1号101室房产中属于他的份额遗留给孙子林某一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的原告林某系林光鎏的孙子,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林光鎏所立的公证遗嘱实属于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林光鎏于2009年以立公证遗嘱的形式,决定在其去世后将南平市超骧路1号101室房产中属于他的份额遗留给原告林某所有,直至其2016年7月去世,其并未作出改变该份遗赠的意思表示。原告林某及其父亲林志忠对该份公证遗嘱均知情并且一直保留着此份公证遗嘱以及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在林光鎏去世后,原告林某及其父亲林志忠就该房产的分割事宜与被告及被告的孩子进行商量,后因商量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继承纠纷。本院认为,在处理遗产分配以及遗赠问题上,应尽量尊重死者的遗愿,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林某无论是在林光鎏生前还是死后均将涉案房产中属于林光鎏的份额视为自己的财产,由此才会在林光鎏去世后与被告就该房产的继承分割事宜进行沟通,希望要回属于自己的份额,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林某的上述行为是接受遗赠的一种表示。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是80多岁的老年人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遗嘱没有留给其必要的份额,该份遗嘱不合法的陈述,本院认为,坐落于南平市超骧路1号101室房屋系林光鎏生前与被告吴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对该房产亦享有一半的份额,林光鎏生前立遗嘱将自己的份额遗赠给原告是合法合理的,故对被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现已年老且长期居住在南平市超骧路1号101室房屋内,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的分割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亦不能分割为多个独立产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年龄、身体以及经济状况,认为该套房屋现不宜进行分割处理,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该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南平市超骧路1号101室房产,由原告林某、被告吴某各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元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