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太东、谢勇、谭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东,谢勇,谭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太东,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假释出狱。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勇,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地:四川省什邡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忠,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刑满释放。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东、谢勇、谭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太东、谢勇、谭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太东、谢勇、谭忠先后在本市敖平镇兴泉小区、半边街109号原区医院家属区、中鹤小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车、被害人阳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伊耐克牌电动车、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二手)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倍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00元、伊耐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6.00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二手)价值人民币1176.0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72.00元。其中,被告人李太东、谢勇参与数额为6072.00元;被告人谭忠参与数额为4372.00元。被告人李太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谭忠有犯罪前科。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太东、谢勇、谭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太东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忠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太东、谢勇、谭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太东、谢勇、谭忠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扣押在案的捷达牌轿车一辆车主不是被告人谭忠,被告人谭忠供称系其所有,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扣押在案的物品还有:被告人李太东持有的作案工具固定扳手1把、改刀1把、内六角扳手1把;被告人谢勇持有的作案工具尖嘴钳1把、改刀1把、剪刀1把、内六角扳手1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太东、谢勇、谭忠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东、谢勇、谭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太东、谢勇、谭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太东、谢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忠虽然到案后供述有��复,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太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忠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勇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谭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李太东、谢勇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五、责令被告人李太东、谢勇、谭忠退赔被害人阳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被害人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56.00元,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6.00元。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固定扳手1把、改刀2把、内六角扳手2把、尖嘴钳1把、剪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基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