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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于长本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长本,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5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长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长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3时40分许,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久寿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好声音歌厅内打架。接警后,该所警察王某、孙某1二人身着制式警服前往现场进行处理。到达现场后,巡警王某、孙某1发现打架人员已经逃离现场,后在向该歌厅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时,遇到饮酒后的被告人于长本向警察王某、孙某1宣称遭到该歌厅服务员的辱骂,并要求二人进行处理,该歌厅工作人员见状便向被告人于长本解释称非该歌厅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辱骂,而被告人于长本不听劝解仍在歌厅内吵闹不休。因调查工作遭到被告人于长本的干扰,警察王某遂让被告人于长本在先在一旁等候,被告人于长本便对其进行辱骂,并妨碍警察在歌厅内调查取证,在警察要带现场证人回所做进一步调查时,遭到被告人于长本的阻拦,警察王某见状便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于长本不听劝阻并用拳头朝警察王某嘴部击打一拳,致王某受伤。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下唇部外伤致下嘴唇挫伤,牙齿松动两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长本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于长本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证明;医疗手册及伤情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光盘;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本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长本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长本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于长本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于长本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长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