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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613号原告龚辉胜诉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被告中誉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辉胜,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远县中誉诚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613号原告:龚辉胜,男。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中路(原城关二粮店)。法定代表人:彭军贵,公司经理。被告:宁远县中誉诚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诚信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建设路26号。法定代表人:彭文娟,公司经理。原告龚辉胜诉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被告中誉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被告中誉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2、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如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本金或未能如期支付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千分之二追加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概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中誉诚信公司借给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现金3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约定为六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彭军贵的账上,被告出具了借据。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提前支付,到期归还本金;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归还本金,中介方(被告宁远县中誉诚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先行垫付借款本息给出借人。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后,开始几个月还能按时支付利息,然而到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现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上打款3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计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誉诚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被告中誉诚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借款合同》和2号证据《借据》上均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和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二被告的公司印章,且1号、2号、3号、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因兴建鹏扬大厦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中誉诚信公司(中介人)与原告龚辉胜协商后,于2016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中誉诚信公司以中介人的身份(实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约定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龚辉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6个月即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约定按月付息。该合同第四条4.2款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本金或未能如期支付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千分之二追加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4.4款约定:“如果出现借款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归还本金的情况,中介方在三日内先行垫付贷款本息给出借人。或视为出借人同意将相应借款金额的债权转给中介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上,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方依约定的利率分六次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中誉诚信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龚辉胜与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被告中誉诚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300000元借款交付泰元房地产公司使用,己经履行义务,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中誉诚信公司在泰元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原告龚辉胜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应依照合同第四条4.4款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既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又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第四条4.2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其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远县中誉诚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龚辉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泰元房地产公司、被告中誉诚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贵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他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