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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牟昌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昌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昌冬,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昌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牟昌冬与牟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民生银行附近,由牟某望风,牟昌冬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贺某停放在JB078车位上的渝DV31**现代越野车左后侧车窗,二人共同盗走贺某放在车内的两个背包,背包内有现金8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牟昌冬与牟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世纪财富星座喜洋洋便利店,由牟某望风,牟昌冬踹开被害人温某经营的喜洋洋便利店大门后,入内盗走现金200元、香烟二包。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牟昌冬在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887号农家乐超市,踹开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农家乐超市大门后,入内盗走现金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牟昌冬在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中维˙都市美邻小区附近,撬开被害人李某停放的渝D737**本田越野车左后侧车窗后,盗走李某放在车内的现金700元,皮衣一件。各被害人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贺某被盗现场勘验检查所提取的物证锁定被告人牟昌冬。2017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牟昌冬捉获归案。到案后,牟昌冬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三次盗窃事实。被告人牟昌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牟昌冬系自首,并建议判处牟昌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牟昌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昌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昌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牟昌冬退赔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温某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7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