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岳国燕与邵国栋、王建强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国燕,邵国栋,王建强,张小丽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国燕,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栋,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岩,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强,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丽,女,满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无职业。上诉人岳国燕因与被上诉人邵国栋、王建强、张小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9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国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与被上诉人邵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岩,被上诉人王建强、张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岳国燕上诉请求:1.撤销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9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邵国栋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是对该案事实认定的极大错误。被上诉人邵国栋向开发区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系虚假诉讼。首先,被上诉人邵国栋并没有实际向另二被上诉人购买诉争的两套房屋,尽管被上诉人邵国栋向另二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取房款的收条,但其是否真正支付房款不得而知,两套价值几十万元的房屋不可能现金支付,而三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进行相关转账交易。尽管被上诉人王建强、张小丽称因二人欠邵国栋的钱,用两套房屋顶账,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债权债务凭证,仅凭其口头说辞怎么能确信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虽然被上诉人邵国栋与曹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但房屋的转让不能仅凭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来判定。而且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已有三年之久,诉争的两套房屋始终没有正式交付于被上诉人邵国栋,显而易见三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简单的买卖交易,而是恶意串通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属于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致使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认定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邵国栋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之间小产权房买卖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邵国栋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不存在恶意串通,买卖真实存在,且交付了房款。被上诉人王建强、张小丽辩称:我们的房子确实卖给了邵国栋,当初我们被骗了将近300多万,现在仍有外债。当初要将房子给岳国燕,但是几次协商不下来。后来将房子给了邵国栋。岳国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内029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立即恢复对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钦小区13栋3单元102号、17栋4单元102号两套房屋的执行;2.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国燕因与被告王建强、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岳国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由王建强、张小丽所有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钦小区的13栋3单元102号、17栋4单元102号两套房屋,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包开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两套房产。并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包开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建强、张小丽偿还岳国燕借款52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岳国燕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的执行程序进入到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评估阶段时,邵国栋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本执行异议涉及的两套房屋没有经过产权登记系小产权房,案外人邵国栋给被执行人王建强、张小丽出具了收取房款的收条,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日与包头市曹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之后一审法院才对诉争的房屋予以查封,故案外人邵国栋异议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内0291执异字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钦小区13栋3单元102号、17栋4单元102号两套房屋的执行。岳国燕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邵国栋与王建强、张小丽同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家营子村村民。诉争房产系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家营子村在集体土地上为本村村民开发建设的房产。现该小区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包头市曹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成立,于同年5月27日经包头市公安局审批刻制了编码为1502990001769的公章一枚,该公章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包头市曹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邵国栋在岳国燕与王建强、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物(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是邵国栋于人民法院查封前,就已与王建强、张小丽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查封时,诉争房产已是邵国栋的财产,而非王建强、张小丽的财产。因此,邵国栋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邵国栋对讼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邵国栋与王建强、张小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岳国燕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邵国栋与王建强、张小丽就讼争房产发生交易的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也就是说交易在前,起诉在后。而一审法院对诉争房产查封时间更在邵国栋与王建强、张小丽买卖房屋之后的2013年9月29日。而且,邵国栋与王建强、张小丽之间虽然是同村村民,但并非亲故,所以邵国栋不存在与王建强、张小丽之间故意串通,为王、张二人逃避债务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观恶意。原告认为邵国栋与王建强、张小丽之间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并对邵国栋于2013年8月10日与包头市曹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的公章提出质疑,从而反证该两份物业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也并非在2013年,而是在2014年以后签订。但经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公章管理部门调查,加盖在邵国栋于2013年8月10日与包头市曹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的公章在公安机关的刻制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并非是在2014年,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邵国栋与王建强、张小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从而不能证明双方交易存在恶意串通。二、关于邵国栋讼争房产的请求权问题。原告岳国燕主张,讼争房产系”小产权房”,国家禁止该类房屋买卖,故邵国栋与王建强、张小丽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所以邵国栋无权合法取得讼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现我国并没有同一村集体的村民之间禁止交易本村为村民分配的房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邵国栋对本案讼争房产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国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国燕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邵国栋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首先,被上诉人王建强、张小丽与被上诉人邵国栋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真实有效。邵国栋与王建强、张小丽同为曹家营子村民,双方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诉争房产的买卖发生在上诉人岳国燕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和法院查封诉争房屋之前。上诉人岳国燕认为邵国栋与王建强、张小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但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邵国栋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被上诉人邵国栋与包头市曹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可认定为被上诉人邵国栋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上诉人岳国燕提出的被上诉人王建强、张小丽没有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于被上诉人邵国栋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本案诉争房产属农村集体分配给农民的福利房,不能进行不动产登记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邵国栋对诉争房屋不能及时过户没有过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邵国栋对诉争房屋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上诉人岳国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国燕负担。审判长 赵晓丽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马文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瑞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