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万芸与吴兴材、丰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芸,吴兴材,丰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002号原告:万芸,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职员,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被告:丰文娟,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原告万芸与被告吴兴材、被告丰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兴材和被告丰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借款100000元,被告签订了网络电子借条,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1416.67元(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借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2015年7月15日,管理方扣除平台服务费用后向被告转账93766元。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5日,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4月12日,管理方依据借条的约定收购了出借人的债权并将收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2750.03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2、承担律师费67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兴材和被告丰文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吴兴材和被告丰文娟因宾馆装修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借款100000元,两被告与贷出方、翼龙贷公司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7%,每月利息为1416.67元,逾期未还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违约金、平台逾期催收费等等费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四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同日,翼龙贷公司在扣除平台成交服务费向被告吴兴材转账支付93766元。借款后,被告吴兴材和被告丰文娟按约定偿还了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2017年4月12日,翼龙贷公司从贷出方处收购了债权,并与原告万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万芸,原告万芸于2017年4月25日向两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万芸于2017年4月22日委托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李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6764元。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资金结算账单、贷款收费明细表、借款承诺书、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EMS快递单、委托协议和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兴材和被告丰文娟通过翼龙贷公司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承诺书》、《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贷款收费明细表》以及《资金结算账单》证实,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翼龙贷公司收购债权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万芸,原告万芸向两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2750.0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两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6764元过高,结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材和被告丰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万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750.0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和律师费2500元,合计115250.03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兴材和被告丰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