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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庆平与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平,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17号原告:陈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东,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卞东芳。原告陈庆平与被告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卞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处做注塑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经营者卞东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卞东芳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陈庆平工资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0000元,由其经营者卞东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庆平劳动报酬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鲁建春审 判 员  韩朱锋人民陪审员  任兰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