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邹玉明与被执行人陈善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玉明,王毅,陆日康,陈善勇,张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邹玉明,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申请人:王毅,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申请人:陆日康,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申请人:陈善勇,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申请人:张洪英,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复议申请人邹玉明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0月11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1011民初第2708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陈善勇、张洪英的价值408000元的财产。2016年10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1011执保字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被申请人张洪英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翡翠国际”XX幢X-X-X号的成套住宅房屋(预售证号为XXXXXX)。22016年12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1011财保6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陈善勇、张洪英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2016年12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1011执保100号协助执行通知,请协助将登记在陈善勇名下的房屋(权证号:XXXXX**)、张洪英名下的两处房屋(权证号:XXXXXX、XXXXXX)予以查封。执行法院查明,张洪英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翡翠国际”XX幢X-X-X号翡翠国际社区11号楼幢1单元1-3-6号的成套住宅。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以(2016)川1011民初第270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该房产,又于2016年12月22日以(2016)川1011财保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该房产。在前后两次保全查封时,该房产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均为张洪英所有。邹玉明提交《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收款收据》、《银行客户回执》、《更名申请表》主张对查封房产拥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法院认为,房屋产权依法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异议人邹玉明要求解封的房产登记为张洪英产权即属张洪英所有。对异议人邹玉明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收款收据》、《银行客户回执》、《更名申请表》,执行程序依法不做实体审查。异议人邹玉明主张对查封房产拥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2017年4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1011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邹玉明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邹玉明称,执行裁定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对复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予实体审查,是对法律、对申请人的不负责,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川1011执异9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张洪英在翡翠国际社区XX-X-X-X号网签房的查封。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申请人王毅与被申请人陈善勇、张洪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王毅于2016年10月11日向执行法院审判部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10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1011民初第2708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陈善勇、张洪英的价值408000元的财产。2016年10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1011执保字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被申请人张洪英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翡翠国际”XX幢X-X-X号的成套住宅房屋(预售证号为XXXXXX)。执行法院已向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6)川1011民初第270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川1011执保字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28日,申请人陆日康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善勇、张洪英价值150万元的财产,2016年12月6日,执行法院立案部门作出(2016)川1011财保6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陈善勇、张洪英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2016年12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1011执保100号协助执行通知,请协助将登记在陈善勇名下的房屋(权证号:XXXX**)、张洪英名下的两处房屋(权证号:XXXXXX、XXXXXX)予以查封。执行法院已向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6)川1011财保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16)川1011执保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财产保全程序中审判部门负责行使裁判职权,执行部门负责行使实施职权,执行部门必须严格依照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范围,对确定保全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查,属于裁判职权,应由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部门在实施财产保全行为中不得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裁判职权。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邹玉明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洪英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审查,应属裁判职权范围,依法应由审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综上,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径行受理及审查案外人邹玉明解除保全标的物的申请,并作出(2017)川10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不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纠正,同时,将案外人邹玉明针对不同的民事裁定提出的异议合并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应一并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邹玉明的复议理由及请求,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温志杰审判员 郑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恒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