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慧娟与林秀群、陈国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慧娟,林秀群,陈国珍,陈宣霖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7323号原告:曾慧娟,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群,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国珍,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陈宣霖,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曾慧娟与被告林秀群、陈国珍、第三人陈宣霖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曾慧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曾慧娟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