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稳峻五金制品厂与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稳峻五金制品厂,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444号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稳峻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阳江市江城区。经营者:徐秀美,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表人:郭家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稳峻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稳峻五金厂)与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峻五金厂的经营者徐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晖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稳峻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56792元的刀管货物,有被告所签的物料进仓单为证。双方约定有支付货款期限,但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晖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稳峻五金厂是于2011年7月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秀美,经营范围是加工五金制品(不含电镀)。被告晖业公司是于2004年11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家任。原告从2011年开始即与被告产生买卖塑胶五金刀柄的交易,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2017年3月20日,被告就其所欠的货款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为56792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交给原告收执。该《欠据》的内容载明:“兹于2017年3月20日欠阳江市江城区稳峻五金制品厂徐秀美货款伍万陆仟柒佰玖拾贰元正(¥56792元),此据。欠款单位: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家任,2017年3月20日”。经查,该《欠据》的“欠款单位”一栏盖有“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家任的签名处盖有指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起拖欠货款至今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79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7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当中,原告以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9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已交付五金产品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为56792元,对此原告提供一份《欠据》加以证明。因该《欠据》载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关系明确,且盖有被告晖业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郭家任的签名,应认定该《欠据》是双方结算货款的债权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679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792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违约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日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晖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67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稳峻五金制品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江市阳东晖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学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钊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