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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与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730号原告: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一间堡。法定代表人:汪军,监狱长。委托代理人:丛谷华,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邱集民,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东方嘉园20栋306室。法定代表人:袁金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与被告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谷华、邱集民,被告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盛晓溪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刑煤场南侧、薛空心砖厂北侧面积为4公顷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年,租金采取年上缴租金方式缴纳,每公顷年租金为2200元,合同生效日,缴纳前十年租金88000元。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国家规划占用此地,监狱规划扩建占用此地,乙方无条件迁出,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被告取得了土地承租权。2016年,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做出决定,对长春市内的省属监狱进行规划调整,对原告出租的土地进行回收,用于监狱改扩建,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新文化报》上刊发了征占地公告,同时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配合,后经原告查明,当初与被告签订本合同的原告法人代表及代理人,因签订包括本合同在内的签约过程中,构成违法犯罪,已经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签订的合同事违法犯罪的结果,应当认定无效。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迁出承租场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无效的依据是经被答辩人查明,当初与答辩人签订本合同的北郊监狱的法人代表、代理人,因签订包括本合同在内的签约过程中,构成违法犯罪,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犯罪的结果,应认定为无效。事实上,北郊监狱的监狱长杨明昌等的犯罪行为被人民法院判令有罪的时间为2011年,距今已经时隔7年之久,北郊监狱在2011年就应该知道的事实,2017年才主张权利,其诉求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二、被答辩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北郊监狱在诉状中所提及的本合同签订之时北郊监狱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明昌,代理人是孙志,生产科长是张昭,杨明昌的犯罪行为从其刑事判决书中可知,与本合同签订没有职务上的关系,张昭的受贿行为所涉及的事实与德诚经贸合作合同有关系,与本案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言上述人的犯罪行为与本合同有关系,本合同的签订是违法犯罪的后果是错误的,尤其是与本案合同同期的也是北郊监狱与德诚经贸公司签订的关于土地承租合同协议,经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认定了合同的有效性并判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故本案北郊监狱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北郊监狱主张的事实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无关。故北郊监狱主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迁出承租场地的依据错误。北郊监狱主张因合同无效,要求新胜建筑公司撤出场地,但事实是本合同的效力有待人民法院的确认,在效力没有确定之前,本合同继续履行中,故北郊监狱没有理由要求新胜公司撤场。综上,北郊监狱关于合同无效,要求新胜建筑公司撤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北郊监狱的无理之诉。根据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的起诉及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及被告是否应迁出承租场地。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证明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面积为4公顷土地;2、承租年限为20年;3、承租费为每公顷年租金2200元;4、租金交付方式为“上大组”,分两次交付,合同生效日交付前十年租金88000元,2020年交付后十年承租费88000元;5、“如遇监狱规划扩建占用此地,乙方(被告)无条件迁出,合同自行终止。”证据二、吉林省发改委对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和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对原告单位下发关于改扩建监狱设施的批复及通知,证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扩建监舍报告经省发改委批准。证据三、吉林省保密局关于将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扩建监舍项目纳入保密范围的决定。证明监狱改扩建项目是保密项目,不允许向社会公开。证据四、1、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长春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4、长春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图。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具有该土地使用权;2、原告改扩建项目已经经过规划局审批。以上四组证据均证明需要被告协商土地使用权问题已经纳入正式征收改扩建范围,包括现在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证据五、被告致原告的复函,证明1、2016年4月11日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原告因改扩建需要拟对被告承租土地回收的通知;2、被告已经于2016年4月11日前接到了原告的上述通知。证据六、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新文化报》上刊登的公告,证明原告以登报公告方式,再次通知包括被告在内涉及腾迁土地各单位,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的事实。证据七、土地承租费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土地承租抵顶工程款协议;2、协议显示:因被告2004年承建原告新建监舍工程时拖欠被告工程款37.98万元;3、双方约定:原告以“2009年10月和2010年8月”分别出租给被告的两块土地(其中:2009年10月合同另行举证,该合同约定的2009年11月20日被告应该交付原告20万元没有交付),总租金37.6万元,抵顶拖欠被告37.96万元;4、差价3800元被告放弃偿要。原被告在签订该份抵顶工程款请求及最后形成协议是经过事先商量,导致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最终文本原封不动的采纳了被告申请的内容,所以能显示双方商定的结果,由于商定结果涉嫌损害国家利益,可以定为恶意串通。证据八、原告出租给案外人薛汉君、肖彦、刘有朋等承租人同类土地合同,证明薛汉君承租同等土地12800平方米,年租金为23000元;肖彦、刘有朋分别承租同类土地10000平米,年租金为10000元。2、本案被告承租同类土地17000平米,年租金10000元;承租另外一块40000平米土地,年租金仅为8800元,租金畸低,极不正常。结合证据七证明当年签订合同存在利益交换,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证据九、原告前任法人代表及签约代理人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和纪律处分的证据:(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前任法人代表杨明昌,2003年至2011年期间对被告单位承建原告工程时,因在“付款方面给予方便和照顾”,收受被告公司贿赂款18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前述《土地承租合同》、《场地承租合同》正是在2003年至2011年期间;3、签订《土地承租费抵顶工程款协议》涉及到判决书中确认的“给付工程款”的具体内容,其给予方便和照顾的项目包括该《土地承租费抵顶工程款协议》;4、该《抵顶协议》是违法犯罪的直接结果。正是由于存在该抵顶协议而实际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承租费用情况,被告才得以至今不配合原告对监区改扩建的工程进度,并且提出高达800多万元的赔偿请求,现在距2016.4.11原告向被告发出协商解决征占地时间过去1年零一个半月,由于被告不配合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二)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单位前任生产经营管理科科长张昭在任职期间与被告单位“租赁原告土地过程中提供方便和帮助”,于2009年至2011年先后四次收受被告单位贿赂款304000元的事实,2、其参与制定合同、协议是违法犯罪的结果。产生明显低于租赁价格的低价租地是在本案涉及的4万平米承租的每平米单价租金仅仅为0.2元,比方才举证的薛汉君低9倍之多,显然这种情况是价格极低的证据。(三)吉林省司法厅纪委、吉林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吉司纪(2014)7号文件,证明1、原告单位原相关负责人孙志,在2007年至2013年受处罚的任职期间,因多次收受被告单位行贿财务,收到处罚的事实。此期间签订涉及本案的合同及协议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在张昭判决书第三页及第四页有说明…(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有明确载明,本案是用工程款抵顶土地承租费。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前6个事项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最后证明事项有不同意见,原告代理人只截取土地合同第七条部分条款,该条款后部分双方约定合同自行中止,乙方预交的承租费按…(略)。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规划要求里有明确的范拆迁围和约定的拆迁条件,原文…(略)。该土地已经列入规划局同意的项目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恶意串通有不同意见,从证据七两组证据能看到是原被告双方就2004年原告欠被告的4359881元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双方进行的协商用两块土地的承租费用抵工程款,原告提到顶抵问题双方多次协商证明本案涉及的4公顷土地承租问题是双方经过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本协议中有对土地承租的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且原告欠被告工程款是根本事实,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没有存在如原告所述的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对证据八三份场地承租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承租事项我方不清楚,对原告要证明的三份土地承租价格低于本案承租价格有不同意见,我方注意到三份承租合同期限均为20年,签约时间均是2009年11月和2010年9月份,协议内容条款与本案涉及的条款内容格式基本一致,证明我方合同是由原告方出具的格式条款。从三分合同的付款时间看该合同的付款时间均有每年上缴且约定有随着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的字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年一次性上打住,在付款存在多年先付的情况,在价格上出现小额差异是符合市场规律是客观规律,从原告提供的三分合同内容看与本案诉争的合同对比并没有出现如原告所述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第一,孙志当年(2010.8.21签订合同时间)是嘉环轻工的总经理,与签订本合同没有任何职务上的关系,该合同签订与否,与其接受贿赂无关。第二,杨明昌的判决书第一页最后一自然段,对杨明昌受贿事宜的描述非常清楚体现,是因为建筑施工项目及索要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租赁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关于张昭的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二自然段,确认,2009年至2010年间张昭接受盛晓溪、路艳华的贿赂款304000元。该判决书第4页,文字体现“12、13、14王洪本、郑亚飞、叶长胜证言,两组证言相结合完全可以证明,当年新胜建筑公司付给张昭的30万元并不是贿赂款,而是给该地块原来承租人王洪本、郑亚飞的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充款30万。综上,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租赁协议在签订时,原告人员是犯罪行为的后果的说法是错误的。该协议签订,是原、被告间因为工程款迟迟没有审结支付,被告在无奈的情况,只好以租赁费冲抵工程款,又因该地原来就是出租给王洪本、郑亚飞,王洪本、郑亚飞不但不经营又不交租赁费,被告与原告达成共识由原告单位派员出面解决解除合同事宜,费用由新胜建筑公司承担,故产生了30万元的款项。杨明昌、张昭等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合同的签订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与否无关。原告向法庭陈述本案诉争土地租赁市场价格比照当年的同期薛汉君的场地承租合同计算费用应是4万平米*1.8*20年=14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无论是薛汉君还是肖彦还是胜达种植基地均没有按照原告代理人说述的说法,且合同均没有承租土地的面积,在三分租赁合同中合同的第五第四项均有赠送的使用面积和相关权益,原告提及的薛汉君的土地是1.8元每平米说法是个人想法和意见,是对原告误导性的说明,请法庭不予采信。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场地承租合同》。2、租赁费交付凭证。证明1、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本合同,租期至2030年12月30日。2、被告已经预交了20年的租赁费用20万元。3、本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已经事实履行8年,合法有效。4、合同约定了解除条款同时明确拆迁补充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返还已经交的没有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证据二、1、(2012)通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2012)通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2012年12月原告就应当知道其在起诉书中所言的犯罪事实。但时隔5年后主张该合同无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证据三、1、原、被告间2004北郊监狱监舍的施工的《协议书》。2、2010年签订的武警营房附属工程的《协议书》。3、《关于以土地承租费抵顶工程款的请示》。4、原、被告2009.10.30关于《土地承租合同》及本案所涉合同文本。5、2011.9.15原、被告间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1、新胜建筑公司2004年就与北郊监狱有建筑施工的合作关系。2、原、被告间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土地承租合同,目的是双方抵顶2004年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并非是原告工作人员的个人所为的行为。3、两份合同价格,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清楚明确,遵循市场价格,没有损害北郊监狱的利益。4、协议在履行中,被告接受原告方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双方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四、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2015)吉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3、2009王洪本的租赁协议。4、王洪本、郑亚飞与盛晓溪的转租协议。证明1、德诚经贸公司与新胜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盛晓溪,原告德诚经贸公司2010年8月签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农业项目合作,德诚经贸公司在对该土地进行签约、大棚建设时,发生纠纷,由张昭以工作人员身份进行协商解决,本案中原告所列举的相关犯罪行为均是与德诚经贸的合作义务有关,与被告无关。2、该相同性质的协议书的效力得到两级法院的认定,合法有效。证据五、1、测绘报告。2、公证书,证明目前被告对承租的场地及土地的经营状态。原告以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举证谈到被告预交20万元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土地四万平米,年租金8800元,2010年9月至2020年十年,这笔钱根本没有给付,如果以顶账方式给付与现在所述不一致,被告已经预交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这份证据被告所谈到的观点是不存在的。对场地租赁合同有异议,原告改扩建工程不是政府国家拆迁是,原告回收自己的土地,不能按照国家拆迁补偿政策进行补偿,应由土地所属单位无条件收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诉讼时效1、刑事判决的诉讼时效不同于民事;2、民事判决的诉讼时效规定在应当知道权益收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原告是在2016年4月11号向被告发出关于征占用地通知函时接到被告的复函,被告的复函是发自于2016年4月11日,直到此时被告也没有完全表明其不履行腾迁义务,直到原告登报发表声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时,其提出要求才应计算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开始受到侵犯,如果按照时间点计算那么原告的诉讼时效可以延续到2018年8月,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证据三其中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四份是在被告提出抵顶工程款请求之后半年签订的合同,显然是在被告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的结果达成共识,结果正如原告在提供证据时谈到的观点,由于这里申请和协议之间存在巧合和不合理价格,因此,此份协议不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综上除了2010.8.21关于土地承租合同及抵顶工程款的请示与本案相关之外其他与本案无关,而与本案有关证据与被告提到的观点完全相反,只能证明合同的产生是双方代表恶意串通的结果,至于在抵顶工程款的请求由杨明昌的签的字,并没有批注任何内容,且批注仅仅是杨明昌的个人问题,应由个人承担。关于抵顶工程款请求,抬头显然是给原告集体领导提交的,根据原告的管理当时该请求应提交管委会讨论,并加盖原告公章,方可算批准。在该份请求中杨明昌是在该工程款请求右上角,仅仅是签名,没有任何明确的批复和表示,不能表示原告同意工程款抵顶土地费,只能证明杨明昌出于个人关系在请求上签字。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1、被告谈到被告公司和德诚同一个法人代表,但在顶账款仅仅有被告公司盖章,那么被告当时法人代表仅仅代表被告公司,所以,方才被告提到的两级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谈到由于前两个案子是在上两级法院判定当时原告德诚公司胜诉,我方不谈,但有一点我国的民事诉讼不实用判例法,即使当时被告的诉讼地位和理由与本案完全一致也不一定成为本案判决的标准。所以被告的质证观点原告不同意。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报告有明确说明,但在公证书中与测绘书是矛盾的,公证书非对承租合同及土地合同向下的土地地上物进行公正;2报告上并不存在生态采摘园;3、面积一览表中列举的均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场地承租合同中的位置,该场地承租合同明确了用途是堆放建筑材料,如果有办公室等均是被告的违法建筑,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公证书与报告互相矛盾,该公证书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作为甲方与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型煤厂南侧、薛空心砖厂北侧土地面积为4公顷(丈量面积图附后)等事宜,达成如下事宜:甲方同意上述土地4公顷承租给乙方,种植农作物使用。承租期限为20年,2010年9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承租费用缴纳方式:年承租费为2200元/公顷。甲方采取年上打租金方式收取承租费,合同生效日即收缴前10年承租费。每10年未一个收缴阶段(2010年9月至2020年9月),前十年承租费为88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下一阶段承租费(2020年9月至2030年9月),承租费为88000元.....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国家规划占用此地,监狱规划扩建占用此地,乙方无条件迁出,合同自行终止。乙方预交的承租费按实际发生时限甲方予以退还。涉及补偿相关事宜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甲方法人代表处杨明昌签字,乙方法人代表盛小溪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孙志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处签字。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杨明昌在任长春监狱监狱长和长春北郊监狱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春监狱和北郊监狱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帮助和关照,于2003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盛小溪、陆艳华钱款共计人民币1780000元.....另查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监舍工程及武警营房附属工程均由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2010年8月17日,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出具《关于以土地承租费抵顶工程款的请求》,内容为:我们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4年北郊监狱监舍工程招标中中标,工程价款是4276301元,外加为监狱原监舍和食堂刷涂料79740元,共计4356041元。可至今拨款总计3980000元,尚欠376041元。我们多次催款,监狱说无钱还款,我们提出把施工时甲方提供的施工料场(即废弃地)1.7公顷租过来,租金20万元,加上另租洼地四公顷租金17.6万元,合计37.6万元。我们建议以互欠款抵顶,即376041元抵顶租金376000元,多余不再付给我方,利息我们也不计算,这样双方债务就视为清了,可否请批示。2010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与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租费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一、2004年北郊监狱新建监舍,经过招投标,乙方中标,工程总造价435.9881万元。2005年工程竣工后,甲方因资金困难(按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详见合同书)结算时,甲方只付给乙方398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37.98万元未还。二、该款乙方曾多次催要,甲方始终因资金紧张,拖欠至今达6年之久。三、欠款期间乙方为了发展经验和存放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于2009年10月租赁了甲方闲置空地1.7公顷(用于存放建筑材料和设备),并于2010年8月租赁了甲方4公顷旱田用于种植农作物发展经营,两块租地分别租期20年,总租金合计37.6万元。四、因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37.98万元始终未还,乙方于2010年3月向甲方申请提出以土地承租费抵顶工程款的请求),甲方同意抵顶。五、甲乙双方同意抵顶,故自抵顶生效之日起,原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7.98万元以乙方应缴土地租赁费37.6万元双方抵顶,差价3800元乙方放弃偿要。孙志与盛小溪分别在双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章。2011年10月17日,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出具上述请求,杨明昌在《请求》中签字。2010年9月26日,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与长春市广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场地承租合同》,约定长春市广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租土地面积12800㎡,年租金23000元。2010年8月10日,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与长春市同盛达种植基地签订《场地承租合同》,约定长春市同盛达种植基地承租土地面积约10000㎡,年租金13000元。2009年11月28日,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与长春市万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承租协议》,约定长春市万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租土地面积18150㎡,年租金23000元。2009年,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作为甲方与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场地承租合同》一份,约定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约17000㎡土地,年租金10000元,租期二十年。盛小溪与杨明昌均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孙志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公章旁签字。中共吉林省司法厅纪委及吉林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出具《关于给予孙志党政纪处分的决定》,内容为:孙志在任北郊监狱调研员期间,有多次收受吉林新胜建筑有限公司经理盛某某和丈夫陆某某所送财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纪。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与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土地承租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2012)通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杨明昌在担任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春监狱和北郊监狱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帮助和关照,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盛小溪、陆艳华钱款共计人民币1780000元。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受贿行为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的基础系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所欠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参照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与长春市广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市同盛达种植基地、长春市万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可以明显体现该《土地租赁合同》价格远远低于其他承租方,结合杨明昌及孙志犯罪及违纪均涉及收受盛小溪钱款事实,因此足以证实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所主张的杨明昌、孙志等均与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作为国家机关的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的利益,进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其犯罪行为已经收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其因犯罪行为而给予的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照而产生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自然而然应为无效。因此合同无效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即型煤厂南侧、薛空心砖厂北侧土地面积为4公顷的土地中迁出;双方之间的租金费用应予以返还,但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应另案解决租金问题。二、关于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主张合同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时权利,当时效期限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但本案中,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所主张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因此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所主张的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主张合同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明昌及孙志等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与盛小溪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以明显过低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出租予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该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所有,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从案涉土地中迁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作为甲方与被告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无效;被告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型煤厂南侧、薛空心砖厂北侧土地面积为4公顷的土地中迁出。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