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明,邵海河,陈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054号原告:郭志明,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一被告:邵海河,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扎鲁特旗桑斯泰砖厂厂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桑斯台砖厂,身份证号码:×××。第二被告:陈淑红,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身份证号:×××。原告郭志明诉被告邵海河、陈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明、被告陈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每月按二分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称借期十天,以月利率二分付息,于当日原告支出30000元现金,在原告的理发店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据,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也在借据上签字。2016年9月26日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债务,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准许。被告邵海河未提出答辩。被告陈淑红辩称,我是担保人,借的30000元没有利息,已付4500元。被告陈淑红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张光盘(一段录音)。证明已偿还本金4500元。原告郭志明质证为,针对这段录音我没有表明还款30000元本金的意思,其次这段录音是在今天下午1点给我打的电话,这不能作为证据。被告邵海河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告陈淑红提交的录音光盘,因谈话内容简短,也未明确指出该4500元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是否偿还本案中所指本金的具体指向,对此原告郭志明也未承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邵海河向原告郭志明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由被告陈淑红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海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邵海河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淑红作为被告邵海河的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但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被告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当对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次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邵海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海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志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二、被告陈淑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海河、陈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