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134号原告:张明华,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忠。原告张明华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被告巴士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95元、物损费220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7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94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万镇路金沙江路站停车下客期间,原告的脚尚未离开车门的最下层踏板时,车辆突然启动行驶,导致原告摔倒、头部受伤、翡翠手镯损坏。因双方无法调解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接报回执单、鉴定证书、照片、病史及各类费用单据。被告巴士第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之受伤经过无异议。原告乘坐的94路公交车系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经营,被告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7元、交通费295元、物损费2208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7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巴士第三公司下属的94路公交车在万镇路金沙江路站下车期间,因车辆在原告尚未站稳时突然启动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下属94路公交车驾驶员在履职时未能确保安全,导致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在下车时摔倒受伤、财物受损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1807元、交通费295元、物损费22080元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偏高,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华医疗费人民币1807元、交通费人民币295元、物损费人民币220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