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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陈建峰、刘才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陈建峰,刘才真,崔仲华,王佃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0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县城人民路13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峰,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刘才真,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崔仲华,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佃花,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陈建峰、刘才真、崔仲华、王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峰、刘才真、崔仲华、王佃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才真、崔仲华、王佃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我行与被告陈建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于2016年9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陈建峰、刘才真、崔仲华、王佃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峰、刘才真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刘才真签字声明同意被告陈建峰的借款行为,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4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陈建峰、崔仲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建峰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养猪,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仲华签订担保函,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峰按照合同办理了贷款,后于2015年9月13日,进行了循环贷款4.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所有被���均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建峰与被告刘才真、被告崔仲华与被告王佃花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峰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建峰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才真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当与被告陈建峰承担同样的还款义务。被告崔仲华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佃花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峰、刘才真、崔仲华、王佃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峰、刘才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止);二、被告崔仲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仲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峰、刘才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陈建峰、刘才真、崔仲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雁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臧发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