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执监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小军与孙晨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军,孙晨君,张建辉,段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监5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谢小军,男,汉族,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谢青龙,男,汉族,系谢小军的弟弟,住新疆尉犁县被执行人:孙晨君,女,汉族,住新疆尉犁县。被执行人:张建辉,男,汉族,现住新疆尉犁县。被执行人:段海艳,女,汉族,现住尉犁县。申诉人谢小军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巴州中院)(2016)新28执复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谢小军与孙晨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下称尉犁县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新28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建辉、段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小军120000元;被告孙晨君对被告张建辉应履行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张建辉、段海艳、孙晨君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诉人谢小军向尉犁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尉犁县法院查扣被执行人孙晨君工商银行卡内的19300元现金,并冻结其工资。被执行人孙晨君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尉犁县法院作出(2016)新28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被执行人孙晨君不服该裁定,向巴州中院申请复议,巴州中院作出(2016)新28执复15号裁定,裁定:1、从查封的被执行人孙晨君工资卡内每月留出1500元作为其家庭生活费;2、驳回被执行人孙晨君其他复议请求。申诉人谢小军不服该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申诉人谢小军称,被执行人孙晨君有偿还能力,孙晨君丈夫承包的枣园效益良好。申诉人家庭条件困难属于特困户,患有多种疾病,急需用钱。(2016)新28执复15号裁定书拖延了履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的要求背道而驰。请求撤销(2016)新28执复15号裁定书。本院查明,巴州中院在复议审查时查明孙晨君一家的主要生活费用由孙晨君工资支出,对此申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从被执行人工资中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必需费用。巴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裁定从查封的被执行人孙晨君工资卡内每月留出1500元作为其家庭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谢小军提出被执行人孙晨君有偿还能力,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巴州中院(2016)新28执复1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小军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闵 军 勇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爰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