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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郭玲、於永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郭玲,於永磊,闫德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9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住所地微山县东风路42号。负责人:尤培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钢,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郭玲,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於永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闫德阳,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郭玲、於永磊、闫德阳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钢,被告於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玲、闫德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783.66元,利息3148.2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郭玲以进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99950Q1141075928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1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於永磊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闫德阳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对剩余款项拒绝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6、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7、被告郭玲还款流水清单一组;8、利息清单一份。被告郭玲未作答辩。被告於永磊辩称,实际贷款是80000元,不是150000元,当时办理的是农村妇女创业无息贷款,截止到现在每月都还600多元,现在已经还了20000多元了。不清楚利息的事。被告闫德阳未作答辩。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於永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玲、闫德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郭玲以进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玲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於永磊作为被告郭玲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被告闫德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玲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贷款期限内被告郭玲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均按约定履行了付息义务。但此后开始欠息,原告便收取了部分贷款欠息及罚息款项。贷款期满后,被告郭玲于2016年11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1216.34元、欠息321.64元及罚息262.02元;2017年2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6783.66元,利息3148.23元。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玲、於永磊、闫德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可。被告於永磊认为,涉案贷款不存在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一是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15%不符,二是与被告郭玲已按月支付多期利息的事实相悖,因此,被告於永磊的无息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贷款逾期后,被告郭玲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闫德阳亦未履行连带责任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玲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闫德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永磊作为被告郭玲的配偶已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因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於永磊与被告郭玲共同偿还尚欠的涉案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玲、闫德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玲、於永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76783.66元,利息3148.2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闫德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德阳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玲、於永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郭玲、於永磊、闫德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