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梁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867号原告梁某,女,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程某,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程德银,男,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秋芬,女,系被告母亲。原告梁某与被告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德银、王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3月在石家庄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我曾于2016年7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之后我与被告并未和好。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辩称,我父母非常看重我与原告的婚姻,在我家共同生活的两个月里,我母亲给原告买衣服等花费5000元,领证后又给原告2万元,另外在石家庄生活期间我给原告花费5000元。现原告诉我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我彩礼等款项共计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程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2017年4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在结婚前后共给付原告款项3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不久就开始分居生活,在原告初次起诉离婚并经判决驳回后仍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款项3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驳回被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超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