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春珍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珍,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080号原告:李春珍,女,1994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法定代理人:李寿明,系原告父亲,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花坪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菊,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珍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珍的法定代理人李寿明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宝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17,0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元(20元/天×123.5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830,764.8元(57,692元/年×20年×72%)、护理费424,31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2,810元/月×7个月+33,720元/年×20年×0.6)、误工费32,022.2元(2,495.3元/月×14个月-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800元(已计算80%责任比例)、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000元、住院用品费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2、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内的损失,由被告宝山分局承担80%赔偿责任。3、被告宝山分局承担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某系被告宝山公安分局职工。2014年10月21日2时16分许,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宝山分局名下的牌号为沪E6XX**警轿车行驶至上海市环镇南路、真北路路口时,与案外人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相撞,造成案外人蒲某某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另,原告认可事发后被告宝山分局垫付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护具费700元、护理费9,735元、交通费42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宝山分局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王某系单位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同意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过高。另,事发后,被告宝山公安分局先行垫付医疗费181,922.28元、护具费700元、护理费9,735元、交通费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品费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每天、40元每天,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均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费,认可200元;住院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误工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项目同意被告平安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案外人王某系被告宝山公安分局职工。2014年10月21日2时16分许,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宝山分局名下的牌号为沪E6XX**警轿车行驶至上海市环镇南路、真北路路口时,与案外人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相撞,造成案外人蒲某某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E6XX**警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二、事发后,原告住院123.5天,为治疗伤情共花费198,954.83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1,922.28元,含膳食费1,760.5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产生杂费(失禁用品)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护具)950元、120天的护工费8,805元。原告另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后期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日常生活需要一定帮助,符合终生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审理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XXX伤残这一项目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构成XXX伤残。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73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蒲某某就前期及后期相关费用已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3民初12079号、(2016)沪0113民初18891号。根据两案生效文书,交强险中医疗项已使用5,000元,伤残项已使用55,000元,物损项已使用200元;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45,605.17元。原告系外省市农业家庭户籍。在蒲某某案件中,证人吴秋玲(房东)出庭作证证明,证明2011年至证明之日,李春珍租住于本区大场镇场中村洛河桥浜南26号101室。本区大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场中村村民人口1,882人,农业人口246人,非农人口1,636人。原告与上海XX海之源休闲美食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均正常缴费。原告另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入账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居住合同、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宝山分局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扣除膳食费,本院依法确认197,194.3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元、误工费32,022.2元(含二期)、杂费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6,300元(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认可12,405元(含二期),后续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可192,000元(暂计20年),共计支持204,40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在本市城镇居住和工作,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830,76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28,8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确认600元;8、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300元;9、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8,374.3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付854,394.8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宝山分局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2,064.63元。至于被告宝山分局垫付的医疗费、护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2,777.28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共计6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854,394.83元;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52,064.63元(已支付192,777.28元,需返回40,712.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17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负担。重新鉴定费3,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