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8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家龙与陈道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龙,陈道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310号原告:叶家龙,男,194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陈道渊,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叶家龙诉被告陈道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道渊立即偿还叶家龙借款本息100368元,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6月15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4月19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每次均为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被告陈道渊于2016年10月31日就上述五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73800元借条一张。陈道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道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家龙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元整,5张单据合计款,5张单据附后。五张单据为:陈道渊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6月15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该5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庭审中陈述,陈道渊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后出具的73800元的借条是对该50000元借款本息的结算,并称陈道渊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了6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家龙提供了金额为73800元的借条一份及附件5份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金额中50000元为借款本金,23800元为借款产生的利息,结合原告年龄较大,且金额较小,现金给付符合常理,依法认定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3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附件可以看出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5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陈道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道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家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陈道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春莲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