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元义与杜金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元义,杜金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935号原告:曹元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杜金锋,男,汉族,成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告曹元义与被告杜金锋、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馨丹、人民陪审员武勇组成合议庭。原告曹元义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撤回对民盛劳务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元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金锋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6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共计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日,原告曹元义与被告杜金锋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材料,租金按月计算,租金计算日期从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乙方送还最后一批租赁器材后,十日内必须携带有关租赁单据来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如逾期不交租金,每日加收5%违约金”。2012年9月底,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共计产生租赁费461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杜金锋以×××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抵顶原告180000元的租赁费。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杜金锋共计又向原告曹元义现金支付租赁费1210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160000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应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杜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曹元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并欠付租赁费的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拟证明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杜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曹元义提供的第1、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杜金锋以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曹元义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向原告曹元义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双方约定租金为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5元/个/天、丝杠0.05元/根/天,同时约定”租金按月计算,计算租金日期从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乙方送还最后一批租赁器材后,十日内必须携带有关租赁单据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如逾期不交租金,每日加收5%违约金”。2012年9月底,原告曹元义与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曹虎堂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的租赁费为461000元。2014年10月25日,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康巴什北区贸易加工区项目部经理黎天寿以车牌号为×××的丰田凯美瑞小型汽车一辆向原告抵顶180000元租赁费。后黎天寿、曹虎堂、杜金锋累计向原告现金支付租赁费121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杜金锋向原告曹元义出具160000元租赁费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其余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杜金锋向原告曹元���租赁建筑器材,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曹元义已依约提供建筑器材,被告杜金锋应当按照结算后的价款全额支付租赁费,且有被告杜金锋向原告曹元义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曹元义要求被告杜金锋支付16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金锋未按时向原告曹元义全额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以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现原告曹元义要求被告杜金锋按照欠付租赁费160000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元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其要求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仍明显偏高,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杜金锋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杜金锋应以欠付租赁费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14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杜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元义租赁费1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曹元义负担920���,由被告杜金锋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莉霞审 判 员 曹馨丹人民陪审员 武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胡 峰书 记 员 刘曼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