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培植与张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植,张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694号原告郭培植,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农场干部。被告张巧荣,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土地租赁户。原告郭培植诉被告张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植与被告张巧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培植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经邻居介绍由被告张巧荣向其借款3万元现金,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继续借用该笔借款,利息也结算到了2015年8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巧荣辩称:原告所述均认可,但暂无偿还能力。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张巧荣,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时间2012年8月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原告经邻居介绍,由被告张巧荣向其借款3万元现金,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继续借用该笔借款,利息也结算到了2015年8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关要件,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长期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培植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8月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巧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立印 微信公众号“”